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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鄭麗惠被 告 孫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3,640元。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4,585,98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014004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70,9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920元;請求按月賠償23,640元部分,係屬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8日為48,06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4,969元(計算式:4,585,981元+70,920元+48,068元=4,704,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