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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9號聲 請 人 林幸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稱其積欠龐大債務故聲請破產等語,然未具提出其資產負債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元。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45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與另一人公同共有1040分之1,依該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其價額為2,820元【計算式:6,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40×公告土地現值910元/平方公尺×1/2=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75.01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與另一人公同共有40分之1,依該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其價額為9萬8,438元【計算式:157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1/2=98,438元】,是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合計為10萬1,284元【計算式:26元+2,820元+98,438元 = 101,28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