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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任長江被 告 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瞿凌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

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四、五、七等4案之決議無效;113年11月7日第18屆11月管理委員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113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三等2案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均顯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113年1月6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四、五、七等4案之決議無效;113年11月7日第18屆11月管理委員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113年12月21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三等2案之決議無效等,衡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各依不同日期之會議決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