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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陳宥餘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被 告 陳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萬3,4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EQC-0599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18萬9,000元、2萬8,995元,合計共21萬7,99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第3項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萬5,487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3,482元【計算式:217,995元+935,487元=1,153,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