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2號原 告 鄭又豪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江季樺
潘俊甫潘禹翔潘美玲
潘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江季樺、潘俊甫、潘禹翔及被告潘美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潘美玲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季樺、潘俊甫、潘禹翔所有。㈡被告江季樺、潘俊甫、潘禹翔及被告潘美玲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待確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46萬7,73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高於原告所主張債權總額289萬2,24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萬2,2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