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吳耀綺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曹恆鳴訴訟代理人 吳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