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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2號原 告 史馨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學 住同上被 告 張凱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同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住宅天花板漏水管路之瑕疵,恢復至無滲漏狀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翌日起至修繕完成並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原告主張備位聲明68萬元包含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應擇一核定,且以備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