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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陳冠陵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張桀鳴(原名張地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聲明㈠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2,159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871.34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894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43分之29,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04.2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8.58㎡+陽台15.67㎡=104.25㎡)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就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85,26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04.25㎡×132,159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871.34㎡×179,894元/㎡×權利範圍29/843=13,777,576元-5,392,309元=8,385,267元)。至聲明㈡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5,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