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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3號原 告 施麗紅被 告 高麗敏

孫軒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 實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區段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0570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3萬6,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75.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0.0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42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共有部分185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共有部分68.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7)=75.24平方公尺,計算到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28萬5,308元【計算式:136,7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5.24平方公尺=10,285,308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28萬5,3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