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柳文坤(原名林文坤)

黃心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0)及同段64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合宜路149號2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68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0、共有部分同段68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6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69號》,下稱系爭房地)有優先買回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爭買之系爭房地的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421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90號卷附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