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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于清沼

于觀濤

于觀瀚

于立青于雍被 告 周洪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9年3月26日以莊登字第009871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街00號4樓,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900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59.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4,587,854元(計算式:76,900元×59.66平方公尺=4,587,854元)。系爭房地交易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