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林有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附圖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9⑵、面積76.18㎡;210⑵面積76.19㎡、211⑵面積2.3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稱系爭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80,4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0,146元(計算式:80,400元/m²×【7
6.18㎡+76.19㎡+2.36㎡】×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