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邱明泓
被 告 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基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基彬應給付原告1,85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2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854,7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62元(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