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8號再審原告 林月里視 同再審原告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再審被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