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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張智惠被 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原告民國11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4年2月26日召開之第29屆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補選委員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且無從追認,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12,572元;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4年2月26日召開之第29屆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委員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等語。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2元,備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為準,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