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被 告 中福傑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美英
周寶瑞田文運曾淑閔葉威呈洪榮森李麗華林秀玲劉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1,62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2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部分:確認中福傑座公寓大廈民國113年12月7日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議題三「新增規約第22條商辦管理費收費辦法」之決議無效。備位部分:中福傑座公寓大廈113年12月7日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議題三「新增規約第22條商辦管理費收費辦法」之決議,應予撤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8,120元本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3月5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綜上,原告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萬8,699元(計算式:68,699元+1,650,000元=1,718,6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