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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7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涂登舜律師被 告 陳祥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31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

291.72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2平方公尺+146.1平方公尺=291.7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附圖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3,5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7,400元×291.72平方公尺=28,413,52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即起訴前相當於占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766,884元,及如附表所示自113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6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係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6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387元【計算式:1,766,884元+7,503元=1,774,387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007元【計算式:18,931×(2個月+24/30日)=5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40,922元(計算式:28,413,528元+1,774,387元+53,007元=30,240,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766,884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5日 (31/365) 5% 7,503.21元 小計 7,503.2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