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9號聲 請 人 松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相 對 人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給付聲請人316萬9,93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4,981元(計算式如附表)(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至起訴前之利息)。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共計為3萬5,74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據為證。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748元。
㈢綜上,聲請人係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4萬729元(計算式:330萬4,981元+3萬5,748元=334萬72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6萬9,933元 113年6月25日 114年5月1日 (311/365) 5% 13萬5,048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330萬4,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