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陳德銓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被 告 呂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被告呂偉誠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79/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8,101,608元(計算式:398.11㎡×9979/100000×20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原告主張對呂偉誠之債權額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