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翁國順即翁睿宏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64/0000000)暨同段59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6718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另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5萬77元,則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358萬1,599元【計算式:[總面積85.05平方公尺+陽台7.1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048建號)9,50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8+共有部分(6064建號)16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05]×15萬77元/平方公尺=2,358萬1,599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