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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被 告 瑞德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勵承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6,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890元(計算式:2萬1,390-500=2萬8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