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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信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MEAY」(下逕稱「MEAY」)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攜同被告乙○○至原告丙○○住處,稱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子,嗣原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檢測,經實驗室鑑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原告為釐清兩造間真正血緣關係,已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然被告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確有無訴訟能力之事實,而「MEAY」將被告交由原告託養後即不知去向,是被告因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恐有延誤之虞,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定報告書影本及被告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現為未成年人且確有可能是原告之子。又在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事件中,因被告欠缺訴訟能力,而其生母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是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查本件被告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周信宏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周信宏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周信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