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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然其戶籍登記上登記之母親資料僅「乙○○」一項,而未能確認即為本件被告乙○○,是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二人均原為緬甸國籍,並均居住於緬甸,嗣因緬甸國內戰亂,原告先行以僑委會留學生至我國居留並取得我國國籍,然斯時因文化及語言差異,且被告斯時尚未來臺,亦未取得我國國籍,致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之母親欄位僅記載「乙○○」,而無其他足以辨識人別的資料。後被告亦因依親至我國,並取得我國國籍,並配有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更正戶籍資料記載,使原告戶籍登記記載與事實相符,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確實為原告之母,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為證,參酌此份鑑定報告單,其上記載兩造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權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626%。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兩造均親自前往機構進行血緣關係鑑定,足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母女之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等語,即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後取得我國國籍,其先取得時所為之

戶籍登記固為「乙○○」,然並未記載足以辨識「乙○○」之資料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可憑。而觀諸兩造戶籍資料,其二人先後於76年10月23日、76年11月26日入境並為戶籍登記,然原告之母僅登記為「乙○○」,又以原告資料查詢其母親資料,雖記載為「乙○○」,然並未顯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另由被告身分資料查詢其子女記載,亦未見有生育原告紀錄,是原告主張依據戶籍資料,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並不明確,須以此確認其戶籍登記上之母親「乙○○」即本件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即有理由。

四、是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戶籍登記上之母「乙○○」即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