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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9號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B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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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6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反請求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請求被告林發與反請求被告林金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反請求被告高金能與反請求被告高梁秀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共9,000元,惟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反請求原告之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反請求被告林發、林(氏)金珠(原名梁氏金珠)、高金

能、高梁秀鳳(原名梁氏秀鳳、高氏秀鳳)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倘反請求被告有死亡者,除陳報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可證已死亡之證明外,亦請陳報其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