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4
A05A06A07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A17被 告 丁○○
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5月29日死亡)與A04、A05、A06、A07、A08之被繼承人癸○○(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丁○○、戊○○、己○○、庚○○、辛○○之被繼承人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與A04、A05、A06、A07、A08之被繼承人癸○○(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壬○○、丑○○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無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謄本上仍登記壬○○、丑○○為癸○○之子女,而原告為癸○○之法定繼承人,壬○○、丑○○與癸○○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已影響原告繼承癸○○遺產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癸○○原與配偶寅○○居住於大陸地區,訴外人壬○○即被告甲○○之配偶及被告乙○○、丙○○之父親為家中司機、訴外人子○○即被告戊○○、丁○○、己○○、庚○○、辛○○之母親為家僕,嗣於戰亂期間,寅○○為求順利攜帶壬○○、子○○一同撤臺,以戶政登記方式將壬○○、子○○2人登記為子女,然癸○○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壬○○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子○○為00年0月0日生,顯見壬○○、子○○非癸○○受胎分娩所生,亦與癸○○無親屬關係,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而癸○○於95年10月14日死亡、壬○○於86年5月29日死亡、子○○於99年2月24日死亡,因癸○○與壬○○、子○○間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壬○○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戊○○、丁○○、己○○、庚○○、辛○○之被繼承人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戊○○、己○○、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據子○○生前告知,因當時僅直系親屬能入臺,為逃難來臺,子○○始掛名為癸○○之長女,2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
㈡被告乙○○、丙○○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㈢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
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壬○○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癸○○雖登記為壬○○之母親,惟雙方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據原告提出癸○○之戶籍謄本,癸○○為民國7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5頁),壬○○為14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兩者僅相差7歲,原告主張應可採信。㈢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癸○○雖登記為子○○之母親,惟雙方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癸○○及子○○之戶籍謄本為證,癸○○為民國7年出生,子○○則為19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相差12歲,又被告丁○○、戊○○、己○○、庚○○、辛○○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命其前往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然上開被告未前往進行鑑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4年9月23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563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壬○○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庚○○、辛○○之被繼承人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等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