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結婚,惟被告丙○○自107年間即離家至菲律賓做生意,顯少返台,而原告則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期間,被告丙○○均在菲律賓,並未返台,被告乙○○實則為原告與訴外人A○○所生子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4月12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等),是從子女即被告乙○○於113年7月1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故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4號、11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26頁至第143頁),觀諸上開DNA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F)與陳乙○○(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724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已於113年12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5頁),顯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