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女兒,僅因原告未與甲○○辦理結婚登記,甲○○生產被告後,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父,現甲○○已死亡,依法被告之外祖母A03為被告之監護人,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親子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其二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現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為空白,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1(F)與A02(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其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認兩造關係及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