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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8(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李○○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4、A05(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A08與被繼承人李○○琴(民國114年4月12日亡)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且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亦不具備事實上收養關係(詳後述),是二人間不具有親子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因收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2日病逝,雖被告形式上為被繼承人之子,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關係,而致兩造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屬間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危險又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2人出生前,我由被繼承人扶養約10年,原告2人出生後,被繼承人就將我送回生母即文劍琴(下逕稱其名)住處,由文劍琴扶養,我主張我與被繼承人間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2日死亡,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是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號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又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就收養子女之規定,如是自幼撫養為子女,並非要式行為即「自幼撫養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於民法修正前,如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然該收養非要式行為,不以成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為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胞姊A03(下逕稱其名)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被繼承人,我父親李○章在58年間暑假,向我表示被繼承人抱一個小孩回家,但找不到合適的保母,所以請我協助照顧該名小孩,那個小孩就是A04,被繼承人年輕的時候有與我父母同住,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與被繼承人同住,我也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收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照A03的說法,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有協助照顧或收養被告的事實,而被告另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其胞姊A01、胞兄A02經本院通知到院後,均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收養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被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而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一節,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子關係等節,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上之自然親子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