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A06
A07
A08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被 告 A009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09(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姜O山(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民國80年8 月11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案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因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姜O於民國44年9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姜O山於80年8 月11日死亡,依戶籍資料記載被告A009為姜O山之養女,後回復本姓張,但無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買賣價金提存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A06、A07、A08等三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因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姜O於民國44年9 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姜O山(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80年8 月11日死亡,依戶籍資料記載被告A009為姜O山之養女,戶籍謄本記載為「姜氏O妹」,「長男姜O山養女」,「父張O輝、母張彭黃氏O妹」,而另份戶籍謄本則記載被告已回復本姓「張O妹」,「民國四四年五月五日由本縣○○鄉○○村○鄰○○○○號戶長姜廖羅妹之家屬遷入同年五月六日申請登記」,顯示被告於繼任戶長時已回復本姓為「張O妹」,後被告因與隋志清結婚冠夫姓為A009,惟均未見被告與養父姜O山終止收養之登記。故被告與養父姜O山是否有終止收養而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不明,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買受系爭土地,需為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利益提存價金,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與姜O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我是給姓姜的當養女,要當姜禮國童養媳,但我不要,所以我跑掉,我是自己拿身分證去戶政辦,我承認我還是姜家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姜O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就被告與姜O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被告就姜O山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依買賣契約提存價金之私法上權利,核有確認利益。
(二)按「台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戶籍謄本記載為「姜氏O妹」,「長男姜O山養女」,「父張O輝、母張彭黃氏O妹」,「養子緣O入」(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姜O山有收養被告為養女。嗣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回復本姓「張O妹」,「民國四四年五月五日由本縣○○鄉○○村○鄰○○○○號戶長姜廖O妹之家屬遷入同年五月六日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仍記載為姜廖O妹(即姜O山之妻)之家屬,並未有被告與養父姜O山終止收養之登記。
(四)本件經向新北○○○○○○○○查詢,函覆稱: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A009女士出生時,姓名登載為「張氏O妹」昭和10(民國24)年12月9 日被姜O山收養,改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姜氏O妹」;光復後與養父姜O山同戶,姓名申報為「姜O妹」;民國38年12月27日隨養父姜O山於桃園縣新屋鄉(現為桃園市新屋區)OO村O鄰住址變更創立新戶時,稱謂為「家屬」;民國40年4 月14日前戶長姜O山遷出,由姜廖O妹繼為戶長時,姓氏由「姜」改為「張」,未登載姓名變更相關記事;民國44年5 月5 日遷入生父張O輝戶內,嗣後結婚冠夫姓姓名變更為「A009」,並沿用至今。本所另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查傳「張O妹」姓名變更或終止收養申請書及附件,該所回復「查無傳真查詢資料」,爰本所無從依戶籍資料補填A009之養父母姓名及終止收養等事宜等情,有該所114 年3 月31日函在卷可稽。
(五)再參酌姜O山之次子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知道我爸爸姜O山有收養A009當養女,可能是童養媳,沒有結婚,小時候A009很疼我,我同意她可以領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
(六)綜上事證,姜O山於昭和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女,目的是當姜禮國之童養媳,惟被告之後並未與姜O國結婚,於44年遷回生父張O輝家,收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亦未有終止收養登記等情,堪認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姜O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