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被 告 A02(原名A)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戶政機關就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若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會使繼承身份的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除去不安狀態,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親子關係存在有爭執,足以影響原告繼承黃柯麗卿遺產之權利,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黃柯
麗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其丈夫黃清水於105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之母為黃柯麗卿、父親為黃清水;被繼承人原本為原告之阿姨,於106年1月12日經法院裁定准許黃柯麗卿收養原告為養子。
黃柯麗卿生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終止其與A01(案案原告)之收養關係(士林地院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雖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終止收養關係,但A01提出抗告後,黃柯麗卿在抗告審同意撤回該案聲請,士林地院裁定終止收養並未發生確定效力。(以下稱另案終止收養事件)。
黃柯麗卿之胞妹柯世好(原名柯也好,即本案原告A01之親生母親),於前揭終止收養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相對人A01代理人問:為何同意A01讓黃柯麗卿收養?)…A02是我姐姐黃柯麗卿58歲領養的私生子,因為她的親生兒子過世,我姐姐太傷心,她是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原告A01於該終止收養事件亦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你會被收養?)主要是我的養母及生母之間的協議,他們也知道黃柯麗卿有一個兒子又再收養一個兒子是很奇怪,但我阿姨黃柯麗卿的兒子也是養子…」等語。
原告為此主張被繼承人黃柯麗卿因親生兒子死亡而過度傷心,另以不明方法抱回被告,並偽造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偽報被告為其親生兒子並辦理登記,被告實非黃柯麗卿所親生。
㈡證人蔡馬麗芸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無效
等事件(下稱另案繼承訴訟)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問他(黃柯麗卿)為何只有一個人,他就說他先生過世,一位親生兒子也過世了,現在只剩一位養子A02陪我住在一起」、「他跟我說他老了,百年之後就是遺產要給『我的養子A02,他很乖』,…。但是為何黃柯麗卿表示他只有一個兒子A02,仍然要簽定遺囑,因為我們是業務,也不好問別人家務事太多,黃柯麗卿當時意識很清楚,確實就是說養子,而不是兒子」、「(原告A01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方才所述,黃柯麗卿說養子A02,是否指的是A02是收養的?)就我瞭解是的」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非黃柯麗卿之親生兒子。
㈢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於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被告出生時,黃柯麗卿已年滿57歲,然女性平均停經年齡為51歲,大多於45歲至55歲間停經,停經後因已停止排卵而無法再自然受孕,黃柯麗卿當時早已過女性平均停經年齡,幾無可能再自然受孕懷胎產下被告,原告及柯世好亦未曾聽聞黃柯麗卿曾做人工生殖,被告不可能係黃柯麗卿所親生。
㈣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因黃柯麗
卿無分娩之事實,被告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原告得起訴主張被告與黃柯麗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㈤因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之親子關係不明確,而使原告(養
子)的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黃柯麗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黃柯麗卿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被繼承人黃柯麗卿與其丈夫黃清水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由黃柯麗卿所親生之子,被告既為黃柯麗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未經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子女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前,不許第三人為其他相反之主張,且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有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本件無人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亦非有權提起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需已有否認子女關係訴訟確定判決,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開要件均不該當,其無確認利益。
㈡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原告於114年3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與黃柯麗卿間之婚生性已受確定。
被告與黃柯麗卿之婚生性已受推定,而確定之訴又不若形成之訴有變更身分權利關係之形成力,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欲確認被告與黃柯麗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發生改變二人間婚生推定之效果,否則將與婚生否認之訴具除斥期間規定相牴觸,使原告能規避除斥期間,以他法推翻已確定之婚生性,故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起訴時已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懷胎十月分娩所生之子,且被告之
出生證明書由月華婦產科張建偉醫師開立,其上記載「滿40週」,母親為「黃柯麗卿」,足認被告確為黃柯麗卿所分娩。
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於前揭另案終止收養事件到庭陳稱「(法官問:你的另一個兒子是不是也是養子?)亂講,是我生的」等語,亦徵被告係黃柯麗卿懷胎十月所生。本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非其母分娩情形不同,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稱本件訴訟排除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稱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血緣關係云云,然被
告係黃柯麗卿所親生,且被告自出生時起至黃柯麗卿過世前,均與黃柯麗卿同住,原告未釋明有何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即聲請血緣鑑定,嚴重侵害被告人權,被告不同意做DNA鑑定。
原告雖稱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不可能在57歲生下被告,然依現代醫學並非不可能之事,要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懷疑被告與母親黃柯麗卿間無血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未釋明事實上足以懷疑被告與黃柯麗卿間血緣關係不存在,本件即無鑑定必要。
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無血緣關係,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生
前曾提起終止其與A01的收養關係,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終止黃柯麗卿與A01的收養關係,嗣A01提出抗告並誘騙黃柯麗卿於抗告審撤回該件終止收養聲請,導致前揭終止收養裁定未生效,原告現仍具名義上之養子身分。
詎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過世後,為爭奪遺產,屢對被告興訟,濫用司法程序,嚴重干擾被告生活安寧等語。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無非
憑其提出兩造及黃柯麗卿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黃柯麗卿已於110年12月9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前案終止收養事件之筆錄影本、前案遺產訴訟之筆錄影本、相關醫學電子期刊、文章之網頁列印頁與截圖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前案終止收養事件之筆錄及終止收養裁定影本、另案遺產訴訟之判決影本、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影本、相關醫學報導之網頁列印頁等件為佐。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雖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甲類事件,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並無處分權,且身分血統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不適用訴訟上自認效力。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事實真偽不明時,仍應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亦即起訴主張身分爭議之原告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他人血緣關係不存在,法院始得依職權干預調查他人間的隱私血緣真實性,以避免濫用法院程序介入他人隱私調查證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係有利於原告之繼承利益,原告即應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相當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當事人進行摸索證明之理。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㈣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被告於0
0年0月00日生,母親為黃柯麗卿,父親為黃清水(即黃柯麗卿之丈夫)。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關於被告之出生證明及相關登記資料,獲函覆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黃柯麗卿)及出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83年5月27日在月華婦產科出生,母親為黃柯麗卿,父親為黃清水,懷孕週數滿40週等情,此有新北○○○○○○○○114年4月17日新北永戶字第114591329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
原告雖主張該出生證明書係偽造,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提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㈤依原告提出前案終止收養事件之筆錄影本,顯示:
黃柯麗卿於該案審理時到庭陳稱「(法官問:你的另一個兒子【即被告A02】是不是也是養子?)亂講,是我生的。」;本案被告A02在前案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為聲請人黃柯麗卿親生兒子?是。」;證人柯世好(A01之生母,黃柯麗卿之妹)在該前案到庭證稱「(A01代理人問:為何同意A01讓黃柯麗卿收養?)…A02是我姐姐黃柯麗卿58歲領養的私生子,因為她的親生兒子過世,我姐姐太傷心,她是用偽造文書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3-58頁)。
依原告提出另案繼承訴訟之筆錄影本,顯示:
證人蔡馬麗芸在該案到庭證稱「…我有問黃柯麗卿為何只有一個人,他就說他先生黃清水過世,一位親生兒子也過世了,現在只剩一位養子A02陪我住在一起」、「他跟我說他老了,百年之後就是遺產要給『我的養子A02,他很乖』,…。但是為何黃柯麗卿表示他只有一個兒子A02,仍然要簽定遺囑,因為我們是業務,也不好問別人家務事太多,黃柯麗卿當時意識很清楚,確實就是說養子,而不是兒子」、「(原告A01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方才所述,黃柯麗卿說養子A02,是否指的是A02是收養的?)就我瞭解是的」、「(被告A02訴訟代理人問:黃柯麗卿說養子A02,你認為A02是收養的,你有看過什麼戶政資料嗎?)沒有,黃柯麗卿後來就稱呼A02說,我孩(台語)。黃柯麗卿大部分講台語,但有的也會用國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㈦依前揭另案的調查筆錄,被繼承人黃柯麗卿親自出庭向法官
堅稱A02是伊親生,可見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拒絕他人干預介人伊與被告的隱私關係。
至於證人柯世好雖稱「被告A02是我姐姐黃柯麗卿58歲領養的私生子,因她的親生兒子過世,我姐姐太傷心,她是用偽造文書的方式」云云。然而,證人柯世好為原告黃柯麗卿之親生母親,與原告利益一致,有偏袒原告之嫌,因此證人柯世好證詞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何況,證人柯世好所述亦無任何實際憑據。再者,黃柯麗卿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後,證人柯世好竟然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翌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盜領黃柯麗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20萬元、20萬元,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柯世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柯世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柯世好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15-234頁)。
因此,證人柯世好意圖侵占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遺產甚明,其為了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遺產,陳述被告非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之親生子女,顯出於自己私人利益,故其在前案證詞是否實在,無法作為本案親子關係的證據。
至於證人蔡馬麗芸在案案遺產訴訟雖證稱黃柯麗卿提到被告為「養子」,惟蔡馬麗芸亦稱黃柯麗卿又改稱呼被告為「我孩兒(台語)」,參酌黃柯麗卿於前揭另案終止收養案件親自到庭向法官陳稱「被告A02是我生的」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蔡馬麗芸聽聞一句稱謂用語,即推翻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的身分關係。
是認原告提供其生母及保險業務員在另案證詞筆錄,尚不能採信足以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相關醫學電子期刊、文章之網頁列印頁與截圖,顯示文章內容摘要為「正常女性的平均停經年紀大約在51歲,大多在45-55歲之間停經」、「人工生殖的活產率隨取卵時的年齡增高而降低,胚胎染色體異常比率亦隨之升高,由於45歲以上婦女接受自卵人工生殖的活產率極低」等情,乃醫學的通常情形,但仍無法排除少數身體生育機能較佳的情形。是以本案尚無法逕以醫學期刊文章及報導即證明黃柯麗卿於57歲時不能懷胎生產。
㈧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已成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因原告就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係偽造、原告之生母柯世好及保險業務員蔡馬麗芸於另案證詞,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參酌黃柯麗卿生前在另案到庭親自向法院陳稱「被告是我生的」等語。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已成年之被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柯麗卿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