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上訴人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