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甲00(即甲00即甲00即甲00)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魏韻倫檢察事務官
陳俊昇檢察事務官關 係 人 A01(即被繼承人乙00之繼承人)關 係 人 A02(即被繼承人乙00之繼承人)關 係 人 A03(即被繼承人乙00之繼承人)關 係 人 A04(即被繼承人乙00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 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00之養女,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卻未為此登記,致原告之身分不確定,而前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00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丙00於民國88年1月27日結婚,於88年2月1日為結婚登記,乙00與丙00並於88年2月1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略以:「甲00確為本人乙00與丙00婚前受孕所生之子女屬實,如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今經本人乙00認領為長女同時改從生父姓為:甲00。」等語,並經乙00與丙00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倘乙00始終知悉原告並非其親生之女,然仍與丙00簽屬系爭切結書,就此虛偽認領,縱缺乏真實血統聯繫,認領行為或有無效之情形,然可認乙00與丙00於表面之認領行為之下實含有隱藏收養之意思,迄至乙00與丙00於91年10月2日協議離婚時,由乙00與丙00仍就原告之監護權歸屬有所協議,可認乙00與丙00仍主張原告與乙00間已有親子關係存在,足見隱藏於乙00無效認領行為後之他項法律行為,實為收養行為,且乙00並有持續履行並承認該親子關係之客觀事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多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及「兒童權利公約」,鈞院應本於人倫實質與兒童利益為導向,依兒童權利公約第8條關於維護兒童身分之權利,應認收養關係存在方能符合原告當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僅因當初乙00、丙00虛偽為認領之意思而否認此收養關係,無異於以程序錯誤剝奪原告當時為未成年子女既有之心理與社會連結,尤其原告歷經長久之身分認同將發生混淆,此對原告當時為兒童之權益將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二)原告並未主張已完成形式上合法之收養程序,而係請求鈞院依身分法之實質審查原則,審認乙00於當時是否即具備創設養親子關係之真意,並透過長期身分行為與共同生活家以履行,從而判斷實質上是否已成立養親子關係,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判實務一再指出,收養關係之存否,不以是否具備單一形式要件為唯一判斷標準,尚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真意、身分行為之性質,以及其後是否長期以親子身分共同生活而定。是以,欠缺法院認可文件,僅屬形式層次問題,尚難否認實質收養關係存在。再者,乙00將原告登記為其婚生子女,並於登記當時已告知相關家屬,多年來相關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亦未否認原告身分關係之存在,直至繼承開始後,關係人始全面否認既存之親子身分關係,此正屬實務上應高度警惕之事後否認類型,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請鈞院回歸收養制度之實質目的與身分法整體價值,就本件具體事實為整體審認,以回復身分法上之安定性,並維護原告長期所依附之基本身分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乙00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切結書,其文字記載明確,且文義清晰無疑,其法律行為定性為「認領」,即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認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此與「收養」之法定要件截然不同,兩造不可混淆。認領為單獨行為,僅需有生父認領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法律上並不要求生母之同意為要件,丙00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可能僅屬對於「乙00認領甲00」及「甲00從乙00姓」等事實之確認或同意,然與「丙00同意乙00收養甲00」係屬二事。
(二)原告主張乙00為其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為「婚生長女」作為雙方存在親子關係之證明,然此戶籍登記之根源及所生效力係屬「認領」,而非「收養」,原告將「認領後之戶籍登記」與「收養關係」劃上等號,實為嚴重之法律誤解。再者,鈞院業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下稱系爭親子案件)認定乙00與原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定判決已實質否定系爭切結書中「認領」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隱含收養真意」,實係欲將一個已失效的法律行為(認領),藉由解釋「轉換」為另一個法律行為(收養),此種主張欠缺法理基礎,亦違反法律行為解釋之原則。
(三)收養關係之成立,以「書面契約」及「法院裁定認可」為不可欠缺之法定程序要件,原告與乙00間從未踐行此等程序,收養關係自始未成立。縱全體親屬均知情且同意,亦不能欠缺「向法院聲請認可」此一法定程序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異於以「家族同意」取代「國家司法審查」,完全悖離現代收養制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並由公權力把關的利法精神。至原告主張「縱欠缺收養要件,倘有以親子身分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續,仍得成立收養關係」,然所謂「共同生活之事實」,僅係法院在審酌「收養是否成立時」,用以判斷當事人有無「收養真意」之「證據方法」之一,絕非用以「取代」或「補正」法定書面及法院認可之要件。另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係指於具備收養形式要件之前提下,應實質探究當事人真意,並非指可拋棄形式要件。
(四)原告與乙00間,從未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自始欠缺法定之收養程序要件,雙方縱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僅屬情感上或事實上之關係,無法取代法律明文規定之要式行為。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認領文件,且因原告與乙00無真實血緣而已歸於無效,不能將之視為收養契約。原告於繼承訴訟敗訴後,方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其目的在於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非確認身分關係之安定,且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係於實體法上自始未成立,故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係人A01、A02、A03、A04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時間即88年間,民法第1079條第1項業已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原告書狀所引實務見解均屬針對74年前收養情形而論,均與本件無關,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00有依法定要式行為收養原告,故認渠等不成立養親子關係。
(二)原告縱與乙00共同生活,然原告與生母丙00一起生活,既為常態,是否得因其併與乙00共同生活,即認乙00有收養原告之意思,非無疑問。
(三)況認領為單獨行為,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參諸關係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乙00認領原告之行為實隱藏收養之意思,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079條第1、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參諸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上開規定可知,收養子女,除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外,應以書面為之,且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乙00間存有收養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親子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父姓名補填登記申既書影本、系爭切結書、系爭親子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00與丙00離婚協議書影本、證人書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4頁),然為被告及關係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記載內容略以:「甲00(即本件原告)確為本人乙00與丙00婚前受孕所生之子女屬實,如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今經本人乙00認領為長女同時改從生父姓為:甲00。」,其上明確載明乙00確認原告為其與丙00婚前受孕所生之子女,並願「認領」原告,文義明確,可認乙00係基於與原告間具真實血緣聯絡為基礎之前提下,而認領原告,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隱藏「收養」之法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頁至第132頁),本件原告主張因乙00與丙00於8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使原告與乙00發生收養之法律關係,則本件自應以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為判斷原告與乙00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因乙00與丙00於88年2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已年滿7歲,故乙00若欲收養原告,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經法院認可,然系爭切結書並非乙00收養原告之書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乙00與丙00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上並無關於乙00表明欲收養原告之意思,故亦難認原告得執此作為主張乙00收養緣告之書面文件,另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因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 日修正,就收養關係除須以書面外,尚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實為乙00欲收養原告之書面契約,然就原告所主張乙00收養的部分,是否已經法院裁定認可?可否提出原告與乙00間之收養關係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沒有經過認可,我沒有辦法提出有經過認可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件原告與乙00間之收養,既無書面,且未經法院認可,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與乙00間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與乙00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舉出多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然該等裁判所爭議之收養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1079條修法前,而依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可知,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及經法院認可為必要之要件,被收養者縱僅自幼經收養人撫育者,亦可成立收養關係,然原告主張與乙00成立收養關係既係成立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法後,參諸前揭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收養關係之成立須以具書面及經法院認可為要件,而原告所提出之多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基礎事實及法律規定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及「兒童權利公約」作為認定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00收養關係存否之依據,然原告所主張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及「兒童權利公約」均僅為抽象之規範,並無具體之內涵,至多或僅可作為法律解釋時之參考依歸,尚無從以之作為本件判斷原告與乙00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00間有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