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A02
傅○珍(原名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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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傅有土(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民國45年11月3日死亡)與傅木火(男,日治時期明治11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傅木火、傅林于於日據時期收養傅有土,原告為傅有土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傅木火」,經新北○○○○○○○○函覆稱「傅有土」於光復後未申報養父姓名為「傅木火」,僅憑現有户籍資料歉難逕行認定「傅有土」與「傅木火」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因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無法向渠查證,又本案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且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要求提出傅有土與傅木火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之證明文件,並稱如無足資證明文件或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後,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申請戶籍登記云云,則傅有土與傅木火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羅培昌、羅培鐘、羅培仁、羅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新旺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52年1月8日死
亡,當時配偶為陳詹麵(61年3月24日死亡),長男陳有土即傅有土(被收養)、次男陳清溪(38年7月18日死亡,早於陳新旺死亡)、三男陳清標(57年12月24日死亡)、四男陳金德(61年8月21日死亡)、長女許陳英(80年1月15日死亡)、次女劉陳腰(93年9月10日死亡)、三女王玉(103年8月23日死亡)、四女陳氏暖、養女侯林梅連。
㈡陳清溪於38年7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因無子嗣,繼承人為
配偶林陳旭及父母陳新旺、陳詹麵,但迄今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㈢原告為陳新旺三男陳清標之孫,原告父親陳一義於106年8月1
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陳新旺以及其繼承陳清溪之遺產有繼承權,先予敘明。
㈣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欲辦理陳清溪之遺產繼承登記時,整理相
關戶籍資料,查得陳新旺之長男陳有土出生日期登載為「明治38(民前7年)10月11日,父姓名陳新旺、母姓名陳王氏好」;於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緣組除戶」,再追查戶籍資料,其於昭和4 年6 月23日養子緣組入户主「傅木火」戶內為螟蛉子,姓名變更為「傅有土」,續柄欄登載為「螟蛉子」,事由欄登載「陳新旺長男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缘組入户」。
㈤從上戶籍登載資料可知,傅有土業經傅木火收養為養子,並
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然傅有土之戶籍資料仍登載其父為陳新旺、母陳王氏好,續柄欄登載「前戶主傅木火螟蛉子」,並未登載養父為傅木火。經向新北○○○○○○○○申請為傅有土辦理補填養父姓名為「傅木火」,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傅有土」於光復後未申報養父姓名為「傅木火」,僅憑現有户籍資料歉難逕行認定「傅有土」與「傅木火」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因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無法向渠查證,又本案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且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故傅有土與傅木火之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涉及傅有土對於被繼承人陳新旺、以及其對陳清溪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新旺、陳清溪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傅有土與傅木火所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略以:伊6歲沒有母親、8歲沒有父親,是親戚撫
養伊長大,直到伊胞姐傅綢嫁給外省人把我們養大,然後伊去做學徒。伊當時還很小,沒有印象撫養伊長大的親戚是陳家的親戚還是傅家的親戚。對於原告表示傅有土、傅木火有親戚關係,我們沒有跟傅家來往,也沒有跟陳家來往。對於卷內證據顯示陳有土被傅木火收養登記為螟蛉子,伊是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伊父親的父親是陳新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珍部分略以:伊曾經被出養過,伊是傅有土的養女,
養父母死後,伊生母將伊帶回家撫養,後來伊等在傅綢家寄養1年,然後伊的生母把我帶回家。養父母死後,伊等就跟陳家、傅家斷聯了。關於卷內證據顯示陳有土被傅木火收養登記為螟蛉子,伊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
㈢被告羅培昌、羅培鐘、羅培仁、羅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已終止收養,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傅有土與傅木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
出陳新旺繼承系統表、兩造及陳有土即傅有土、傅木火戶籍謄本、新北○○○○○○○○114年3月3日新北峽戶字第1145941004號函為證。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傅有土日據時期原姓名陳有土,出生日期登載為明治38(即民前7年)10月11日,父姓名陳新旺、母姓名陳王氏好,於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緣組除戶」,陳有土於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緣組入户主「傅木火」戶內為螟蛉子,姓名變更為「傅有土」,續柄欄登載為「螟蛉子」,事由欄登載「陳新旺長男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缘組入户」。而依日治時期對於「螟蛉子」之定義稱養子為「螟蛉子」,係指異姓養子,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可證傅有土於昭和4年6月23日經傅木火收養為養子。
㈢嗣傅木火於昭和11年8月14日死亡,續由傅有土繼任戶主,傅
有土戶籍資料續柄欄登載「前戶主傅木火螟蛉子」,事由欄記載「陳新旺長男昭和4年6月23日養子缘組入户」、父母欄記載「陳新旺、陳王氏好」(見本院巻第121頁),可知傅木火死亡後、由傅木火之養子即傅有土繼任為戶主,亦即迄至傅木火死亡時均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卷內亦未見傅有土於傅木火死亡後終止收養之相關證據,雖傅有土之父母欄位仍記載「陳新旺、陳王氏好」,然應是紀錄傅有土之生父母為何人之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傅有土與傅木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雖獲勝訴,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