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3
(A3目前遭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致彼此可能因父女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被告之母A3(原名B)在網路上結識,
曾發生一次性關係,但未同居。A3不久聲稱自己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3更向原告稱「被告是從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未經思慮即同意於112年9月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登記,並協議由A3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
㈡因A3與原告發生一次性關係時,仍與其他異性同時交往,原
告事後懷疑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故原告多次請求A3偕同被告去做親子血緣鑑定,以確認被告是否係原告所生子女,惟A3均藉故推託拒絕。原告曾於1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8號),A3在該案審理期間要求原告暫時撤回該案訴訟,並承諾會讓兩造見面並偕同被告去做親子鑑定,原告信任而撤回該案訴訟後,A3便失蹤,迄今仍拒絕讓兩造見面及做親子鑑定。倘若原告確實係被告之生父,A3何必蓄意阻撓兩造見面及進行親子鑑定。A3上開舉動,恰恰足以證明兩造間應不存在親子關係。
㈢因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兩造及A3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遭通緝中)附卷可參。
依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9月5日經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原告與被告之母親A3協議由A3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
又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親字第50號裁定命兩造應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的管理委員會收受;本院再函請兩造應於114年10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該函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的管理委員會收受,且依原告聲請而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之母親A3,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未依時間到場接受檢驗,致本案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98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再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作DNA血緣親子關係鑑定,原告已至調查局接受檢驗,但因被告及其母親A3均未到場,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98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應到庭辯論及參與DNA鑑定,經被告住處的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並依原告聲請而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之母親A3,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到調查局接受DNA鑑定,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已到場,然被告未配合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未配合鑑定,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是其母親A3與他人受孕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與A3所生,為有理由。
六、依上開調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5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