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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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三人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其主張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