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賽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非被告,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林賽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經訴外人陳進財於94年5月26日認領,嗣原告與林賽嬌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然原告出生時,林賽嬌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近日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與林賽嬌之身分關係登記受拒,並受告知原告有受婚生推定父親為被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始知悉受婚生推定之效,而有推翻之必要,因被告並非原告之父,此有原告與生父陳譯紘間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情,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譯紘(原名陳進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結論:1.親子關係概率:99.8051%、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結果相同。2.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進財與A01之親子關係。」乙節,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之情,堪以採信。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5月26日為陳譯紘認領,並登記於戶籍資料上,然母親欄位部分戶籍資料從缺並無記載,雖依陳譯紘戶籍記事記載:陳譯紘於102年3月25日即與林賽嬌結婚,但原告是在114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時才被告知被告的存在,也才知悉原告受婚生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非其生母林賽嬌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