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廖爽
侯冠吉侯憲堯侯天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侯進興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侯金元於民國91年9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向訴外人卓黃秋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侯金元支付價金350萬元,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110萬元支付。侯金元當時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理財及節稅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剛退伍之被告名下,並直接以被告名義與卓黃秋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侯金元101年9月過世前,一直是由原告廖爽(下稱其名)及侯金元支配管理,舉凡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板信銀行分期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裝潢、修繕、維護費用等,均係廖爽及侯金元處理。廖爽與侯金元於96年間在系爭房屋加蓋三、四樓,增建費用225萬元由廖爽與侯金元支應。除一樓始終由廖爽占有使用(在市場做生意),2至4樓由廖爽隔間分租他人,租約簽定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均係廖爽處理。此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房地契原本,始終都在廖爽保管中。侯金元於101年9月1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不因而當然消滅,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侯金元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父親侯金元購買贈與予被告,被告於父親過世後為了使年邁的母親有所安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孝親使用,並且將每月出租所得,作為母親的孝親費支出,且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交由兄弟及母親(即原告等人)打理。侯冠吉(原名侯正豐)於103年9月間因缺錢裝修房屋,與被告商議借款,被告基於手足之情同意,然而後續竟發現其他兄弟姊妹,皆無奉養母親,完全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扶養,更經常挑撥教唆被告與母親之感情。故被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己收租使用,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然仍覬覦被告之不動產,謊稱有借名登記等情,妄圖利用司法強取豪奪,絲毫不顧慮親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侯金元於91年9月3日與訴外人卓黃秋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名義人為侯泰安即侯進興。
㈡、被告並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未支付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110萬元之本息。
㈢、被告於簽訂原證8所示系爭協議書前,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
㈣、系爭協議書係由廖爽及被告所親簽。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侯金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侯金元死亡後已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由原告就不動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侯金元乙節,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侯金元出面與系爭不動產前手卓黃秋抱簽定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購買後相關稅賦、貸款、水電瓦斯及維修費用均由廖爽及侯金元處理,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係由廖爽及侯金元保管,被告長久期間未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為據。惟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者、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侯金元出面簽定及出資而推論被告與侯金元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憑採。其次,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前,並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然審以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廖爽及侯金元居住及出租收取租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廖爽及侯金元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相關費用,亦屬常情。原告以廖爽及侯金元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及費用即推論侯金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遽斷,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侯金元及廖爽於96年間支付系爭房屋增建費用255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調卷第39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5年5月9日,地址記載龍興街63巷12號,與原告主張增建日期及系爭房屋之住址均不相同,且龍興街63巷12號可能為廖爽所有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則系爭估價單是否為系爭房屋增建之單據已非無疑。況復審以為他人房屋支付增建費用本非罕見,以廖爽及侯金元與被告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由廖爽及侯金元支付增建費用,亦在常情範圍,自無法以支付房屋之增建費用即推論侯金元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張主張侯金元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理財及節稅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等情(本院卷第72頁)。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侯金元為了節稅登記在被告名下,所要節省之稅捐為遺產稅,因為侯金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將來有遺產稅問題,所以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侯金元多筆不動產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子女名下,侯金元沒有跟其他子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都是贈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基上,足證侯金元就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被告及其他子女名下應係使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該財產,以免將來其所有之不動產成為遺產須繳納遺產稅。如僅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仍為侯金元所有,侯金元則無從節省遺產稅。復佐以侯金元均係因贈與而將其名下不動產登記於其他子女。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亦係侯金元所贈等情,並非無據。其次,侯金元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系爭不動產雖係由侯金元及廖爽管理使用,甚且出租收取租金。然審以廖爽及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廖爽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至往生,被告開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每月要給付廖爽2萬元至廖爽往生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倘廖爽認定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何必與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承諾廖爽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至往生。足證侯金元及廖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均係基於被告同意所為,抑或侯金元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權限保留至未來相當時日仍由侯金元或廖爽行使。是縱使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受到某程度之限制,然仍與借名登記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法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相同,尚不得以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到部分限制,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關係,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侯金元及廖爽對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權限即推論侯金元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審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要把不動產板橋區龍興街63號10樓,設定800萬塗銷」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卷第147頁)。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擔保侯冠吉為修繕其自身房屋之借款債務,侯冠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4頁)。益徵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兩造所合意。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張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收回使用收益權利自為收取租金。然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每月給付廖爽2萬元之義務,廖爽自可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惟無法逕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甚或否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
㈤、被告與侯金元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侯金元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侯金元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繼承被告與侯金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永安段 460 56.68 全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11 板橋區永安段460地號 地上2層 一層:40.01 二層:40.01 總計:80.02 加強磚造 全部 板橋區龍興街63巷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