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陳佩均被 告 陳柏均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依雙方借貸合意將新臺
幣(下同)1,775,285元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被告繼承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後述為該門牌號碼房屋時,逕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此筆款項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出借資金供被告清償其自有債務,故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並依雙方合意先支付150萬元,用途為裝修系爭房屋、繳
納管理費、水電費而增加系爭房地價值。嗣因被告無法清償系爭房地增貸之貸款,遂委請原告代為處理房地出售事宜,兩造並約定出賣系爭房地價金扣除增貸款餘額後,再由兩人平分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5日以1,200萬元出售,扣除增貸500萬元後,尚餘700萬元,本應依照兩造前開合資約定,由兩造平分剩餘款項,惟被告僅返還裝潢費150萬元,遲不支付原告所應分得之350萬元。爰依兩造合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285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子元(下均稱「被繼承人」)於102
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自被繼承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177萬5,285元之借貸合意,亦無與原告約定平分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
㈢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足證兩造在102年6月3日達成金錢消費
借貸之合意,又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僅記載收款人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難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於103年開立遠東商銀臺北新莊分行之存款帳戶,亦與原告稱其於102年6月匯入借款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不符。經被告查明系爭帳戶是原告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貸款債務,與遠東商銀約定之匯款帳戶,被繼承人有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03,388元、605,080元、955,741元(合計172萬4,209元)均於102年6月3日清償完畢,可知原告所匯款項是清償被繼承人之借貸債務,不能認定兩造間有177萬5,285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177萬5,285元係為繳清系爭房地之房貸。
㈣證人李芷欣之證詞可知兩造未約定原告所指裝潢費用之負擔
比例,而被告就裝潢費用已匯款予原告,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兩造亦未在103年整修系爭房屋時約定未來出售系爭房屋價款分配事宜,原告縱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亦不得逕認兩造有平分系爭房地售得價款之約定。又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張育紳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平平分配予原告,自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1,775,285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8年4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㈢本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告勝訴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以被告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由,廢棄前審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1,775,285元有借貸合意,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於102年6月3日匯款1,775,28
5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月31日存證信函、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司調字第21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6至18頁、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5、269頁),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查原告提出1,775,285元之匯款證明(見板簡卷第17頁),其
上僅記載收款人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03年開立之遠東商銀之存款帳戶為「台北新莊分行」而非「板橋南雅分行」,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所稱之借貸款項予被告,已屬有疑。
⒋又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31日存證信函僅足證明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基於兩造借貸約定而於102年6月3日匯款1,775,28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亦僅足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基於清償而申請塗銷抵押權,均不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⒌原告雖主張匯款1,775,285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被
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即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既已為其清償,性質上即為出借資金供被告清償其自有債務云云,惟原告未舉證系爭帳戶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自難認定其主張匯款1,775,285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乙節為真,且代為清償之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其主張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增貸之貸款後,就剩餘價金有平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當事人或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當事人或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出資裝潢系爭房地,俟系爭房地出售
後扣除貸款,由兩造平分獲利,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君宜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板簡卷第19至28頁),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剩餘價金平分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⒊查證人李芷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有無要求過
被告要負擔裝潢費用?負擔金額?)答:我沒有印象。(問:原告有無要求過你要負擔裝潢費用?負擔金額?)答: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原告所指裝潢費用之負擔比例。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合意另拿出150萬元用以裝修系爭房屋,使房屋具備增值出售價值,以利後續出售系爭房屋利潤之平分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查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張育紳於前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就系爭房屋銷售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約定?)答:我知道系爭房屋好像是他們父母留下來的遺產,後來我們在交屋時我先跟原告說款項會先匯給被告,被告再匯給原告,原告表示可以,我也有跟被告說明,當時被告也沒有出聲,只是點頭。…(問:你有無聽到兩造間有表示房屋售出並扣除貸款後的款項,要如何分配?)答:我跟原告在交涉的時候有聽原告說有要分配價金給原告,但是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此事。(問:你方才說在交屋時,你有跟兩造說款會先全部給被告,再由被告匯給原告,為何會如此跟兩造說?)答:因為當時全部都是跟原告接觸,我這邊得到的消息是他們兩個會就銷售的金額分配價金,我會有這樣的消息是因為原告之前在跟我交涉時有跟我說過,如何分配價金的比例我不清楚,但是原告有說這是家產,所以也會分配他,所以我在交屋簽約時也有跟被告說,我有先跟原告說好將款項全部先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去分配這個財產,被告當時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要或不要,就點個頭。」等語(見前審卷第58-5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張育紳對談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分配予原告,亦未表示分配比例,證人張育紳皆是經由原告說明而得知分配價金一事。至證人張育紳雖證稱被告有點頭行為,惟點頭行為本有多意,有表示「理解對話他方所述意思為何」,或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專注於其他事項所為不經意之點頭,尚難僅憑被告點頭之行為,即解為被告有「同意房屋出售後價金分配」之意思表示。是證人張育紳前開證詞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金,有平分之約定。⒌又證人張育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
或僱傭等關係?)答:沒有。在事發當時我是雙方的仲介。…(問:還記得當時有在您面前提到房子賣掉之後,售屋價金要怎麼分配嗎?)答:…房子賣掉後價金如何分配,原告陳佩均說他們到時候會自行分配,被告陳柏均當時是點頭,但都沒有講怎麼分配。…(問: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多久時間?)答:剛好20年。(問:依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經驗,曾否主動探詢賣方所得價金要如何分配?)答:這個我們會詢問。所有權人如果是多數,我們會主動詢問要如何分配價金,若是單一所有權人就不會特別問。(你在110年2月19日到庭證稱你會有兩造就系爭房屋銷售金額分配價金的消息,是因為原告之前在交涉時有跟你說過被告會分配價金給原告,是否可以理解為『你只從原告口中聽過兩造要分配價金的事情』?或你上開證詞之真正意思為何?)答:是。我只有從原告口中聽到要分配價金,我也有跟被告這邊詢問,但被告沒有給我明確的答覆。(問:除了系爭房屋之外,是否知道兩造繼承父母遺產之其他細節(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動產、不動產)?原告有無跟你提及其自父母繼承哪些遺產?)答:這部分我沒有非常清楚,我只知道有繼承東西,但細節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私人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第370至371頁)。⒍細繹上開證人張育紳第二次所為證詞,證人張育紳再度明確
證稱係自原告處知悉兩造自行分配價金,被告均無表示與原告間有平分系爭房地價金之約定,核與其第一次所為之證詞相符,則證人張育紳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兩造無平分剩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增貸之貸款後,就剩餘價金有平分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及兩造間平分系爭房地剩餘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