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許莉卿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大哥許德勝(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原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土城住處),許德勝退休後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1月6日領取其勞保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因許德勝生病由原告負責照料,許德勝感念原告之照顧,乃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付原告,同意原告自由漸次領取前開款項以支應原告對其照顧費用(包含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即除其中30萬元經許德勝授意交給其同居人外,其餘130萬元乃由許德勝於生前即贈與原告,屬原告所有。被告(即原告之堂姐,於許德勝去世前,兩造並不認識。)知悉許德勝死亡且留有遺產後,在原告辦理其喪事期間,透過原告二哥許省昭告訴原告使用許德勝的財產會有法律問題,並自106年12月24日許省昭攜同被告北上至土城住處弔唁並介紹兩造認識之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斷詐騙原告,向原告謊稱許德勝之遺產由原告保管已構成侵占罪,並訛稱許德勝生前欠債1800萬元,因原告有挪用許德勝之財產故須負責清償,但被告可幫忙解決云云,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倘因此入獄母親無人照顧,從而陸續將自己的財產或許德勝之遺產交付給被告,以供其協處理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即⑴106年12月24日,透過原告四妹許美鳳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屏東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將其先前自許德勝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所剩99萬元交給許省照保管(在場人有兩造及許省昭)。許省昭於106年12月28日依原告指示在火鍋店外停車場交付被告61萬元(在場人為許省昭、被告、原告、被告妹妹許鳳庭),許省昭復於107年1月5日依原告指示在許鳳庭屏東家中(下稱屏東址)交付被告38萬元(在場人包含許省昭、許鳳庭及被告)。
⑵107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住處將自原告台銀帳戶提領44萬元
交付被告(在場人包含兩造、許省昭、許美鳳、許鳳庭)。同日離開後又返回被告住處1樓將原告先前自許德勝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被告(當時許省昭、許美鳳已離開)。
⑶1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所交付財物尚不足清償許德勝
生前債務,遂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各450萬元本票2紙(票號468875、468874,下合稱系爭900萬元本票)。再於107年1月3日以原告投保保單質借37萬元,先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7年1月4日執原告提供取款憑條等領走。
⑷107年1月1日原告與許美鳳一同前往被告老家途中,原告指
示許美鳳將母親許鍾閨蘭贈與原告結婚基金10萬元領出交給被告。於107年1月16或17日許美鳳依被告電話指示自母親許鍾閨蘭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
以上合計原告共交被告205萬元(61萬元+38萬元+15萬元+44萬元+37萬元+10萬元)。又被告向原告詐騙取得205萬元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於107年1月23日將權狀交給其子試圖辦理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經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異議後始設定未果。㈡承前,原告誤信被告虛構故事,不但陸續交付金錢、權狀等
財務,更聽命被告指示簽立系爭900萬元本票以處理根本不存在許德勝之債務。直至107年1月19日告與鄰居聊天時,經友人提醒原告始發見遭詐騙,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5萬元。
㈢被告於取得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於107年1月23日將權狀
正本交予其子,試圖辦理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
㈣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應
於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下稱A案)之訴原告知悉判決確定原告勝訴時(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到確定證明書),原告才能確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並未罹2年消滅時效。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萬元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
於107年1月19日與鄰居聊天時經友人提醒發見遭詐騙;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提出異議書(下稱原證11)可知,其早於107年1月25日即就所稱以屏東土地為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一事,以受詐欺為由提出異議,則其延至113年12月2日始以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前述金錢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萬元、120萬元,早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詐術,關於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一事
(下稱B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議字第1969號處分書,下稱B案處分書),並於B案處分書中認定關於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透過許省昭交付61萬元、38萬元及107年1月1日自行交付15萬元部分,均為許德勝之遺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主張均自許德勝帳戶領取),肇於許德勝死亡後其繼承人既為其母,並非原告,故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受有前述114萬元損害者應為許德勝之母親,並非原告。被告否認許德勝生前有將其帳戶中130萬元款項贈與原告,原告除於另案中從未提過此主張外,如前所述,於B案中更肯認前述114萬元是許德勝所有,故其死亡後為其遺產。併倘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前述130萬元既為原告之財產,則與原告主其受被告詐騙之原因矛盾。㈢關於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原告投保保單質借37萬元,先匯至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7年1月4日執原告提供取款憑條等陸續領走一事,被告不爭執,領取前述37萬元之原因關係是為了要清償系爭900萬元本票擔保借款。雖原告對被告所提A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肯認系爭900萬元本票非因原告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既為清償負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37萬元,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㈣被告否認有收受許省昭交付61萬元、38萬元(合計99萬元)
,也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15萬元、44萬元及收到許美鳳交付10萬元,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此部分乃據原告援引許省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訴訟(該案原告為林胤丞,被告為許慶和,下稱C案)、B案之證述內容及許美鳳於B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然許省昭與許美鳳為原告之手足,其等證詞本難認無偏頗之虞而逕可採信為真,加以其等及原告於A案、B案、C案中歷次陳述,存在自我矛盾、互相矛盾,原告乃擇一種說法拼湊為本件主張,自無可採。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8書
證形式為真正。㈡許德勝為原告之大哥;張省昭為原告之二哥;張美鳳為原告
之妹妹;被告為原告之堂姐;許鳳庭則為被告之二姐。許德勝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母親為繼承人,原告並非許德勝之繼承人(詳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原告投保保單質借37萬元,先匯至原告
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7年1月4日執原告提供取款憑條等陸續領走。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自106年12月28日起
至107年1月17日止陸續交付被告205萬元(61萬元+38萬元+15萬元+44萬元+37萬元+1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7年1月19日與鄰居聊天時發見受詐騙(詳調字卷第17頁),並隨於107年1月24日至土城派出所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詳被證7),且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1;其中附表編號1至4及6、7部分即系爭205萬元),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0日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延至113年12月2日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已罹2年滅時效。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於107年1月2
3日將權狀正本交予其子,試圖辦理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早於107年1月24日就其受詐欺將屏東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一事至土城派出所對被告、被告之子林胤丞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詳被證7),且於同年月25日即就林胤丞執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設定抵押權一事以原證11表明異議且事由為「涉嫌詐騙」,更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對被告及林胤丞均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1;告訴意旨㈡⑵部分即申請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一事),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0日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延至113年12月2日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已罹2年滅時效。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收受原告履行輔助人許省昭交付61萬元、38萬元;於107年1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44萬元、15萬元;於107年1月4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陸續領走共37萬元;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原告履行輔助人許美鳳交付10萬元,合計20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原告投保保單質借37萬元,
先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7年1月4日執原告提供取款憑條等陸續領走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被告雖辯以:其領取前述37萬元為供清償系爭900萬元本票債務所用云云。惟原告前以其並未負欠被告借款債務,系爭9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詳被證4、17),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述37萬元等語,自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4日將其先前自許德勝郵局帳戶提
領130萬元所剩99萬元交給許省照保管(在場人有兩造及許省昭)。許省昭於106年12月28日依原告指示在火鍋店外停車場交付被告61萬元(在場人為許省昭、被告、原告、被告妹妹許鳳庭),許省昭復於107年1月5日依原告指示在屏東址交付被告38萬元(在場人包含許省昭、許鳳庭及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C案一審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詳原證3)、B案108年5月7日詢問筆錄(詳原證6)為佐,惟許省昭為原告二哥,許美鳳為原告妹妹,其等與原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且原告所稱交付予被告61萬元、38萬元均透過許省昭間接交給被告,則其等於原證3、6陳述內容,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議。況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4日將99萬元交付許省昭,並指
示許省昭轉交給被告,且其於106年12月28日許省將其中61萬元交付被告時,亦在現場一節。觀諸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乃主張:106年12月24日許省昭帶被告至原告土城住處,向原告陳稱擅領許德勝帳戶存款有侵占罪,原告因恐懼會被關,故將許德勝生前留下現金約90萬元交付兄姐(詳本院卷第295頁)。於A案一審110年3月2日言辯期日則主張:99萬元本來是要交給被告,是被告要許省昭保管帶回南部。後來許省昭有無將99萬元交給被告,原告不知道(詳本院卷第197頁)。99萬元是原告在土城家中交給許省昭,許省昭何時交給被告,原告不知道(詳本院卷第198頁)等語,除原告歷次主張交付金額並不一致外,關於原告主張其交付99萬元之動機亦與許省昭於B案警詢時(107年2月11)所稱:當時我和被告確實有到原告土城住所,我自己也不懂法律,我只有跟原告說許德勝的財產先不要動,因為其兒女都還沒有表示要拋棄或繼承。我沒有跟原告說有侵占的問題,並且我是因為原告那裡有發生過竊案,所以建議原告把財物交給我們保管,之後原告交給我99萬元,但我不清楚現金是許德勝的財產還是原告自己的。我不知道原告給被告什麼財產等語(原告提出原證3,許省昭於C案仍稱:99萬元從原告手中拿來,不知悉是原告的還是往生者的,是因為原告有發生竊案,所以由其保管〈詳調字卷第42頁〉。)不符。準此,原告主張:其將99萬元交付給許省昭時已有告知是何款項,並有指示許省昭將99萬元交給被告一節,並非無疑,而難逕採信為真。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指示許省昭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61萬元
給被告及於107年1月5日交付38萬元給被告一事:觀諸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告訴狀(被證15)僅提及106年12月28日原告與許美鳳、許省昭有與被告在高雄會面,並簽署系爭900萬元本票之事,並未提及當日有交付61萬元一事;也未提及107年1月5日有指示許省昭交付38萬元給被告之事(詳本卷第295頁)。核與前述原告於A案一審110年3月2日言辯期日所主張:99萬元本來是要交給被告,是被告要許省昭保管帶回南部。後來許省昭有無將99萬元交給被告,原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97、198頁)相符。
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張省昭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係依其指示各將61萬元、38萬元交付被告,且106年12月28日交付61萬元時原告亦在現場云云,亦有可議。佐以許美鳳於B案警詢時(107年2月11日)固提及:106年12月28日被告有請原告、許美鳳、許省昭至許鳳庭家中(即屏東址),但未敘及當日有交付61萬元一事,且表明原告實際交付多少財產給被告,其並不清楚(詳調字卷58頁),於B案偵查中(107年7月23日)改稱:106年12月28日在高雄吃完飯後,許省昭有在車場將60幾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詳本院卷第148頁)。再由,許省昭於B案警詢時(107年2月11)乃稱:系爭99萬元我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月5日「均在高雄」分二次將現金交給被告,原因是被告跟原告說許德勝在外欠債,要拿這些錢去還,第一次原告有在場,第二次原告沒有在場(詳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除第一次交付時間與原告主張不同外,第二次交付地點亦與原告主張相歧)。於B案偵查中(107年7月23日)改稱:「106年12月28日」在高雄小港區某餐廳拿61萬現金給被告,107年1月5日在二堂姐許鳳庭拿了38萬元給被告(詳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於C案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在107年1月1日之前,是否有另外將款項交給被告?多少錢?在何處?)有,在燒烤店,我拿給被告61萬元。(這是何人的錢?)這是從原告拿來的,我不知道是原告的還是往生者的。(為何在你手上?)因為原告有發生過竊案,我先保管。(當天為何會帶去?)因為怕丟了。(為何交給被告?)因為他們說要幫忙我哥處理債務,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拿61萬元到現場,是事先就談好要拿給被告的?)沒有。(所以是當天到現場,被告說要幫許德勝處理債務,你就信以為真所以將款項交給被告?)是。…(當天交錢有何人在場?)我、許美鳳、被告、原告,沒有許鳳庭。(究竟為何被告要介入處理許德勝債務?)不瞭解。(既然不瞭解,為何要配合?)因為原告有法律問題,就慌亂了,無法正常思考(詳原證3及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細譯許省昭該次證述情節(包含該筆款項其「不確定是誰的」、「沒事先說好要給誰」、「臨時帶下去」、被告說要處理許德勝債務所以「突然就給」),除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不符外,且所述多處與常情相違,益見其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⑶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述原告於A案一審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其並不知悉許省昭何時將99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許省昭於警詢時所稱交付61萬元之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原告於提起B案刑事告訴時及許美鳳於警詢時則,均僅表明有參與106年12月28日聚會,但均未提及當日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情事等情,認原告單執許省昭、許美鳳於C案證述內容(詳原證3),尚不足佐原告主張:
許省昭於106年12月28日係受原告指示,在高雄燒烤店外停車場將61萬元交給被告,且原告也在場一節屬實。另由原告於A案一審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其並不知悉許省昭何時將99萬元交給被告;許省昭於警詢時所稱交付38萬元之地點為高雄;佐以原告主張之在場人許鳳庭方於A案一審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乃到庭證稱:沒有看過許省昭有拿錢給被告(詳本院卷第186頁);及原告於提起B案刑事告訴時未曾提及107年1月5日有指示許省昭交付38萬元予被告之情事等情,認原告單執許省昭於B案證述內容(詳原證6),尚不足佐原告主張:許省昭於107年1月5日係受原告指示,在屏東址將38萬元交給被告一節屬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許省昭確有受其指示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各將61萬元、38萬元交付被告收執等情。則其以被告因收受前述61萬元、38萬元受有利得云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107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住處將自原告台銀帳戶提
領44萬元交付被告(在場人包含兩造、許省昭、許美鳳、許鳳庭)。同日離開後又返回被告住處1樓將原告先前自許德勝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被告(當時許省昭、許美鳳已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C案一審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詳原證3)、B案108年5月7日詢問筆錄(詳原證6)、郵局存摺影本(詳原證2)、台銀存摺影本(詳原證7)為佐。惟⑴許省昭、許美鳳於C案一審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均
到庭證稱:107年1月1日原告有拿44萬元予被告等語(詳調字卷第39頁、第50頁);原告於B案偵查中(108年5月7日)則陳稱:原告於107年1月1日在被告屏東住處將最後一筆許德勝遺產15萬元給被告(詳調字卷第62頁)等語。
然如前述,許省昭為原告二哥,許美鳳為原告妹妹,其等與原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其等於原證3陳述內容,是否無偏頗之虞,本非無疑。至原告於原證6陳述,則僅其單方指述,本難逕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另由原證2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許德勝郵局帳戶曾於106年12月29日提領共15萬元(提領後餘額為2706元);由原證7存摺影本則僅能證明原告台銀帳戶於106年12月23日以後,曾於106年12月30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15萬元及107年1月1日提領15萬元,合計共45萬元,但無足佐原證2帳戶前述提領15萬元及原證7帳戶前述提領45萬元其中44萬元均已於107年1月1日由原告交付被告。⑵況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乃主張:106年12月
30日許美鳳電話告知原告,被告10點會回屏東家,原告權狀及17萬元,許美鳳帶27萬元到被告家中,因被告未回來,故先返家。107年1月1日許美鳳通知原告到被告屏東家,原告到場時,被告、許省昭、許美鳳已在場,將台銀現金17萬元、27萬元合計44萬元及土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原告將許德勝最後一筆存款「3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詳本院卷第295、297頁)。除其中許德勝最後一筆存款金額與其於原證6陳述內容不符外。關於44萬元之來源,則與許美鳳於B案警訊時(107年2月18日)所陳:今年(即107年)1月1日我受原告所託,將他去年12月29日左右放在我這裡保管44萬元,一開始是37萬元,後來原告又拿一些給我變44萬元,在被告屏東家中交給被告,是依告的請求做(詳調字卷第59頁)相歧。也與原證7存摺明細內容不符(即原告首度與被告接觸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台銀帳戶提領出款項僅15萬元,非為原告前述所稱44萬元,也與許美鳳所稱37萬元無法勾稽)。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有於107年1月1日
將44萬元、15萬元交付被告收執等情。則其以被告因收受前述44萬元、15萬元受有利得云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107年1月1日原告與許美鳳一同前往被告東老家途
中,原告指示許美鳳將母親贈與原告結婚基金10萬元領出交給被告。於107年1月16或17日許美鳳依被告電話指示自母親許鍾閨蘭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許美鳳B案107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詳原證5)為佐,惟如前述,許美鳳為原告妹妹,其與原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且原告所稱交付予被告10萬元,係透過許美鳳間接交給被告,則其於原證5陳述內容,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議。
況許美鳳於警詢時乃稱: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或17日用許德勝手機打電話給我,請我從媽媽的帳戶中提領我媽媽留給原告的結婚錢10萬元,之後我將該金錢交給被告,理由是這條錢要拿來處理許德勝後事等語,由其證述內容可悉許美鳳係依被告指示自原告母親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且是供做處理許德勝後事之用。佐以原告於同日警詢時,並無隻字言及其曾指示許美鳳將前述10萬元提交付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則亦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再要求許美鳳拿原告結婚準備金10萬元交給她(詳院卷第297頁),也無隻字提及其曾於107年1月1日有指示許美鳳提領前述10萬元一事。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原證5尚不足證明許美鳳係依原告指示自其母帳戶提領10萬元,也不足證明許美鳳於提領後係依原告指示將10萬元交付被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許美鳳確有於107年1月16或17日將1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及原告確因許美鳳之提領、交付行為受有10萬元損害(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許美鳳之提領或交付行為係受其指示而為;且其母確實同意該贈與原告結婚 所用10萬元,得由原告逕自其帳戶內提領使用,此部分縱被告確有受交付事實,受有損害者亦非原告。)等情。則其以被告因收受前述10萬元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