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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游辰億

游銘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游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力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下稱被告公業)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A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業經A會過半數決議通過前開管理人共23人(包含原告2人)及5名監察人。詎被告公業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A會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公布且於與會成員陸續散場離開會場之際,逕自堅持提議於A會後立即召集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下稱B會),更在未能清點在場管理人出席人數及未通知甫選上全體管理人之前提下,唆使現場一群穿黑西裝男子,將仍留於現場之管理人圈圍在講台左側之座位區,不顧在場第三屆管理人心理是否已有互推人選及投票意願,逕自開始進行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推選程序,顯已違反被告公業章程(下稱公業章程)規定之意旨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其決議程序存在明顯重大瑕疵。更甚者,被告公業當時主持會議進行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竟不理會原告等人多次高喊「程序不符」、「違反程序」,並當場表示異議,仍強硬繼續主持投票、開票之程序。而A會選出23名管理人,知悉要進行新任管理人推舉者,至多僅21人(游重龍、游阿敏均不在場),現場勉強參與投票者僅13人,與公業章程規定之意旨不符,惟游林盛仍宣布被告游力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第一輪被告游力僅取得10票;第二輪經通知游重龍返回投票,被告游力得票數仍未過半。)。前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無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章程規定無效。原告堅拒被告公業顯然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前開結果不當侵害之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權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游力與被告公業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㈡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

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由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第14條則規定「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雖公業章程並未就管理人會議之召集,應於何時前通知管理人為規定,然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架構,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類同,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以於召集3日前通知全體管理人為適當。倘將章程第14條規定,解為主任管理人得在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後,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而無庸於3日前或相當期間前通知各管理人云云,非惟曲解公業章程所定「會後1個月內召集」之意旨,與公業章程訂立之真意不符,抑且使管理人無從有充裕時間思考互推之適當人選,對被告公業之管理,自有不利影響。併所謂「以投票方式互選」,應係在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其思慮及意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其所投之選票,始符合公業章程所定之投票選任方式,並始應計入有效之票數內,此為當然事理。為選任笫三屆主任管理人召集之B會,既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3日前通知管理人;亦未通知全體管理人(至少於B會開始時新任管理人游重龍、游阿敏均不在場,游重龍僅嗣後在第二輪投票時有返回現場參與投票。);且未於投票時備妥印有全體被選舉之管理人姓名之選票(本件是提供空白選票,要求選舉人自行填寫欲選舉對象之姓名。),供選舉人明瞭投票對象,以利行使互相推選之權利;並在未事先通知及排入議程情形下,以突襲方式,強制要求新任管理人進行選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原告當場異議,仍逕自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及決議由被告游力當選主任管理人情事。另具未使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其思慮及意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為投票行為,其所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選任自不合法,應認被告游力與被告公業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游力與被告公業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

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業係於99年11月由「游光彩祭祀公業」予以改制,並

完成設立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因第二屆管理人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故於屆至前由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A會選任下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於A會後隨依公業章程第14條、12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進行新任主任管理人與常務監察人之選出,於法自屬有據。即公業章程中既已就主任管理人之推選為規定(第12條為選任主任管理人之決議方法之規定,而非召集程序之規定),且祭祀公業與公司組織設立之目的復明顯不同,本件自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餘地。何況在股東會後立即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亦屬常見,故不能認為A會後立即召集B會為違法。遑論游林盛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緊急召集B會選任主任管理人之必要,亦符公司法第204條第3項要件。

㈡本件游林盛宣布選任被告公業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時,新任23

名管理人,均在現場。即游重龍、游阿敏均有出席A會,也有於會後領取祭祀金,由游重龍在游盛林宣布開會時,正在領取祭祀金,其領完祭祀金後,尚有返回現場去看開會狀況,且到庭證稱「看到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當時還沒有開始投票」,對照原證4光碟譯文,B會開始前原告與游林 盛等已就可否選舉主任管理人發生爭吵,足見游重龍於離開會場時,已知悉B會將要選舉主任管理人。另游阿妙於領取祭祀金時,訴外人徐妙玲有提醒他要參加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及要選舉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事。僅因當時會議內原告游辰億在抗議,以游阿敏的身體狀況來說根本不敢靠近,是合理的,難以說游阿敏是反對或拒絕參與第三屆主任管理人選任的情形。本件既再經以電話通知游重龍,其又於第二輪投票時返回現場投票,應認B會所為推舉被告游力為被告公業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並無不法。縱使原告當場表示有異議,亦不影響推舉被告游力為被告公業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效力。

㈢被告公業於召集B會前確有當眾宣布召集第三屆管理人選任主

任管理人,甚至特地派徐妙玲前往通知在會場外之管理人游阿敏,足可證明被告公業已採適當方式踐行通知第三屆管理人參與B會程序。又除游重龍、游阿敏未參與B會投票外,原告並不爭執其餘管理人有參與投票,是B會至多僅有不足全體管理人1/10之個別管理人未參與投票,並無違反公業章程第12條前段情形。況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方屬無效。B會決議並未違反章程,且參與投票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均為第三屆管理人,故B會決議內容並非無效,至多僅程序瑕疵,原告既於B會決議後3個月內未提起撤銷之訴,其撤銷權即告消滅。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及被告公業提出公業章程(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B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詳本院卷第197至198頁、209至210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11至215頁)、A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公業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選任之方式,應依公業章

程第14條「主任管理人應於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及第12條「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由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規定辦理。㈢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公業於112年8月27日上

午9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A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業經A會以過半數決議通過第三屆管理人(共23人,含原告2人)及監察人(共5人)當選名單(名單詳本院卷第217、218頁)等情,並有A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㈣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第一輪結果:被告游力10

票、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均未過半)。第二輪重新投票之侯選人為被告游力(第一輪第一名)、游銘鈿、游重龍(以上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嗣由主席宣布,依公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被告游力(得票仍未過半)當選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並有B會會議紀錄、原證4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被告派下員及第三屆管理人,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A會會議紀錄(詳被證5)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選舉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不生合法選任被告游力為被告公業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效力,故被告游力與被告公業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B會選舉被告游力擔任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同理,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公業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派下員之權益,如管理委員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認當然無效。要與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屬得撤銷事由,僅在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屬無效有間。基上,被告抗辯:B會(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公業章程,亦僅原告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被告公業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是依公業章程第14條規定合法召集B會,並依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由第三屆管理人合法選舉被告游力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兩造對於:A會結束後,游林盛在場宣布開始進行選任第三屆

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即第一輪)投票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並未在場。游重龍是進行主任管理人第二輪投票時,才經通知返回現場,並參與選任主任管理人投票;及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第一輪結果:被告游力10票、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均未過半)。第二輪重新投票侯選人為被告游力(第一輪第一名)、游銘鈿、游重龍(以上 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由主席宣布,依公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被告游力(得票仍未過半)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未有爭執,可認屬實。

㈡經依被告公業聲請傳證人游重龍則到庭證稱:(有無參加112

年8月27日被告派下員大會?)有。(大會之後有無參加管理人會議?)有。(當天有無一直在現場?)我有在現場,但我有離開,宣布管理人要開會的時候,我在領祭祀金,我領完後有去看開會的狀況,看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當時還沒開始投票。當時還沒說要選主任管理員。(你是何時離開?)因為大家吵得很嚴重,我就走開了,我走到捷運站,律師打電話來叫我回去,我就回去,後來我有投票,我回去的時候已經投完了,我去的時候剩下我一個人。(〈提示被證10、11、12〉這是何時的照片?)被證10是報到的時候,被證11是領祭祀金的時候,被證12是後來我回來投票的時候。(你說看到大會後領完祭祀金看到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嗎?)不知道。(吵架當時有無人在現場反對選任主任管理人?)我沒有聽到。(當你回到現場時,你知道投票是要選任主任管理人嗎?)律師有跟我說要選任主任管理人等語。即由證人游重龍前述完整證述內容可悉,其於A會結束後至其離開現場時,尚不知悉要進行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事,雖有見聞吵架之事,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直迄其接到律師電話被通知返回現場時,才透過律師告知知悉當日要進行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事,故返回現場投票等情。關於證人游重龍所稱「我有在現場,但我有離開,『宣布管理人要開會的時候』,我在領祭祀金,我領完後有去看開會的狀況,看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當時還沒開始投票』。『當時還沒說要選主任管理員』。」,其中『』內言論,均是依其嗣後得悉內容所為陳述,非指其於離開會場時至接到律師電話前,已知悉B會召開之目的是為選舉主任管理人。此參其於該陳述後,經被告公業訴訟代理人補充訊問時乃明確表示「(你說看到大會後領完祭祀金看到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嗎?)不知道。(吵架當時有無人在現場反對選任主任管理人?)我沒有聽到。(當你回到現場時,你知道投票是要選任主任管理人嗎?)律師有跟我說要選任主任管理人。」等語可明。故本件並無再依被告聲請重覆傳訊游重龍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準此,由B會進行第二屆主任管理人選舉第一輪投票時,第三

屆管理人游重龍尚不知悉當日要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 且未參與投票行為等情以觀。112年8月27日召集B會所為第一輪主任管理人投票行為,即難認屬符合公業章程第12條前段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程序,故為無效。又第一輪投票行為,既不能認為有效,則B會主席逕援引第一輪投票結果,將第二輪候選人限定為僅餘第一輪投票之一、二名(即被告游力、游銘鈿、游重龍3人),亦有可議,也與公業章程第12條規定不合。遑論本件游重龍參與之第二輪投票(性質上應為第一輪投票)結果,被告游力所獲票數仍未過半(詳被證2),益證被告游力並非經依公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游力與被告公業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