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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賴艾蓮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被 告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7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每月減少租金為8,705元至修繕合於完全使用狀態為止。(三)房屋已經難以居住,不得已搬離現居地,免除修繕期間的租金。(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基於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先請求一部分如下:一、判令被告依法應退還滅失之所收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435條: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判令減少租金為每月8,705元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止,即回復支付每月11,000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事實:原告乙○○向被告甲○○承租坐落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今已11年11月,原告依約依期以支付房租達1,969,000(見甲證1),從未逾期繳付。又該系爭租賃自109年11月10日期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見甲證2:111.6-9 李昭融法官之簽說明一、第三者4-5行)。然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但迄今仍不修復於所110年10月14日所簽收據中所列該系爭所列諸問題如漏水、毀壞等。

2、受益者(即被告甲○○)具備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任何人不應因損人而利己,才符合公平原則。(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收據(見證3)中即可證明:「一、查該系爭房屋前陽台遮雨篷等曾遭受103年7月22日第10號麥德姆颱風侵襲臺灣毀壞,失去承租用途(見甲證4)已失防雨、防風、防曬、遮雨和儲藏等功能;後陽台因年達45年,壁癌滿佈無法使用(見證5)等諸事:被告曾多次承諾修繕以盡出租人之責:如在其所簽收據中也承諾於110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以盡所有權人(即房東)之責;並確保承租人及家人等生命財產等安全,但迄今始終不修復。(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租賃物帶有物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即相當於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或保持、修繕等義務,是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按系爭房屋總面積:91.30平方公尺(見甲證6)、房屋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11,000元÷91.30平方公尺=120.48元/月、每月滅失而收之租金額=120.48元/平方公尺x19.05平方公尺(滅失之前後陽台總面積)=2,295元、自103年7月22日至112年9月21日止(計9年2月)不當滅而收之租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每月滅失而收之租金2,295元x110月=252,450元。(三)按民法上關於出租物之修繕責任分配:依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所以租賃物交付時,應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並應保持其狀態。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則上租賃物之修繕是由出租人(如在出租房屋,即房東)負擔。換言之,原則上就租出去的房屋有毀損時,例如屋頂漏水或水管不通等等,房東有義務予以修復,以利房客的使用。或是當房屋發生漏水及需修繕部份,即使修繕完成後,亦無法正常使用房屋時,房客得終止租賃契約。(四)房東修繕範圍:原則上,依民法應包括所有租賃物品的維修。

(五)此因使用關係之減免:租賃物非因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如因天災事變,第三人侵權行為,或出租人怠於修繕租賃物,承租人得依租賃物滅失之部份(即不能使用之部份)請求減免租金。(六)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亦准用之。1.交付前租賃物有瑕疵及瑕疵擔保責任: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的義務,故承租人對出租人有瑕疵修繕請求權。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准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的規定。(民法第347條、349至353條)。商品不合約定效用或數量有所不足,乃屬契約之瑕疵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應以契約之相關規定來處理法律關係。交付前租賃物有瑕疵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的義務,故承租人對出租人有瑕疵修繕請求權。2.出租人的修繕義務:出租人既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出租人應負擔租賃物的修繕費用(民法第429條)。如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即從租金中扣減預先墊付之修繕費用)(民法第430條)。又承租人得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有如下二端:(1)如權利瑕疵無法除去者,承租人得准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履行利益為其範圍。(2)如權利瑕疵可以除去者,在出租人除去之前,承租人得准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3、要件與態樣:租賃物瑕疵之發生,不以可歸責於出租人為必要:但租賃契約成立時,出租人即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標的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並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負有「保持義務」與「修繕義務」(民§429)。

一旦租賃物之實際狀態與約定狀態之間存有落差,即屬物之瑕疵。又,不論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出租人均負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修繕義務,亦即出租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發生,不以可歸責於出租人之原因所致者為必要;單就此點而言,實與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樣,同屬於「擔保責任」。又租賃物瑕疵之發生,不以交付時即已存在為必要: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除了在「交付」這個時點,租賃物之現況不應低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時在租賃契約存續中,出租人必須一直保持該租賃物,使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即「保持義務」)。所以,與買賣契約不同的是,不論租賃物之瑕疵係發生於交付予承租人之前或之後,凡是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均在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內。

4、法律效果:在租賃契約中,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範上要求,都以為「出租人之保持及修繕義務」所涵蓋。詳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與四百二十九條所定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與「修繕義務」,目的在於保持租賃物繼續地合於雙方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的財務因為租賃物有瑕疵而污損,亦即承租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可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的規範。基於以上說明,出租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於後:(一)承租人有瑕疵排除請求權(即修繕請求權):當租賃物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存有物之瑕疵者,承租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加以修繕,亦即承租人享有瑕疵排除請求權;此與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之下,買受人並無瑕疵排除請求權,有著重大的不同。(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租賃物帶有物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即相當於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或保持、修繕等義務,是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三百六十四條之準用:除此之外,承租人尚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三百六十條等規定的法律效果,包括:請求減少租金、終止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租賃物為代替物的情形,雖然並不常見,但如果真的存在,那麼當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帶有物之瑕疵時,承租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

5、因使用關係之減免: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減免租金給付義務。是以,因使用關係之減免:租賃物非因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如因天災事變,或出租人怠於修繕租賃物,承租人得依租賃物滅失之部份(即不能使用之部份)請求減免租金。」: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每月滅失而收之租金2,295元=8,705元。

6、侵權行為之責任: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依法律規定,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退還應退還滅失之所收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52,450元,及減少租金為每月8,405元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止不履行責任之請求,依法有據。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請。

(二)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

1、原告本於誠信原則: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日點交(見甲證八)搬離止,曾向被告承租該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均依期依約銀行轉帳支付租金,從未積欠房租。

2、原告家父臺中之房屋曾列入921地震受災戶,但家父當時不僅將受災戶補助款全部捐出,而且將配置於新店房屋讓給更需要的受災戶,雖然當時家父任職的勞委會主委陳菊(菊姐)曾勸家父受領該房屋,也為家父婉拒。原告早於104年購屋(見甲證九),也未貸款,居家環境優於該系爭房屋,家父曾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於系爭房屋處與被告甲○○商洽將該房屋修繕好,再續租2年,並於112年12月31日搬離(因家父正攻讀博士班,原告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任職,正在準備參加環保技師與公務員高考等),當時當場也取得被告甲○○同意,簽下收據(見甲證三)答應在110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並保證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等安全:並約於隔日即110年10月15日晚上8點與原告續簽,然屆時被告爽約,且於110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不再續約?(見甲證十)?但原告等也依當時口頭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搬離交屋,有關此事也曾以永和永貞存證信函000277通知被告張美華因不盡房東修繕之責任,已無法保證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等安全:於數月餘(即112年12月31日)遷離(見甲證十一)。

3、然被告卻無端興訟,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都以為原告因積欠房租才遭被告在112年11月26日假借鈞院民事執行處名譽將該系爭房屋大門封住,不讓原告及家人進出,又在112年11月29日凌晨2時35分左右闖入1樓大門到4樓大門潑糞尿意圖強迫原告等搬離?!真是可惡至極!無法無天!又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也深覺奇怪:一般是積欠房租才興訟強迫執行遷離?!....因此該執行所有費用由被告甲○○支付。被告卻反誣指原告濫訴等事宜。

4、又被告甲○○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見甲證十二):當初被告偽指「因需自住為由」要求原告等搬離還屋,當時原告主張被告甲○○「只是不願負出租人修繕房屋之責而已!才提起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出庭他案(112訴字第3047案)(見甲證十三)審理時,回答鈞院該案法官也證實:「被告甲○○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有案可查。

5、按判決經歷所有的救濟程序後,當事人才會拿到「終局」又「確定」的判決,此時判決才會有:所有判決均有的效力既判力、爭點效等可言。被告曾一再於各答辯狀所主張既無既判力,又無爭點效等效力可言:其所羅列該等系爭案件不是再審或正提出上訴中,毋庸贅述。

6、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7、租賃期間,被告之「粗鄙相待」原告以為921地震受災戶無屋可住,訴訟代理人亦復如此:曾於鈞院板橋簡易庭當調解委員面對家父說:「連二審上訴費都繳不出還想上訴等語」,我們都點滴在心頭。

8、綜上所述,按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從未延遲支付該系爭房租,但被告對前陽台遮雨篷已毀壞多年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等功能,導致前陽台(即玄關)毫無使用價值可言(見甲證4)卻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究其原因乃鄙視原告為921地震受災戶-弱勢族群租戶)。

後陽台亦滲水等導致破損脫落壁癌叢生不堪使用(見甲證5)。此亦為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一在採辯論主義的前提下,當事人(即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法官不得作為相反的認定:此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併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9、適用法條:因此自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47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64條、民法第423條、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5條、民法第435條等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有據。

(三)114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

1、原告(即承租人)本於誠信原則: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日點交(見甲證八)搬離為止,曾向被告承租該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均依期支付租金,未曾積欠房租。

2、原告曾多次電告被告商洽將該系爭房屋修繕好(見甲證三、收據一、等),再續租2年,並於112年12月31日搬離(當時家父正攻讀博士班,原告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任職,正在準備參加環保技師與公務員高考等),當時當場也取得被告同意,並簽下收據(見甲證三)承諾在110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並保證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等安全:並約隔日即110年10月15日晚上8點與原告續簽,然屆時被告爽約,且說於110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並未接到)?(見證十)?但原告等仍依當時口頭承諾及永和永真郵局存證號碼000277於112年12月31日搬離交屋,有關此事也曾以永和永貞存證信函000277通知被告甲○○因不盡房東修繕之責任,已無法保證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等安全:於數月餘(即112年12月31日)遷離(見甲證十一)。

3、因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損,後陽台滿布壁崖無法使用等瑕疵,被告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25萬5,4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和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5,400元自屬合法!

4、又被告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見甲證十二):當初被告偽指「因需自住為由」要求原告等遷離還屋,當時原告即主張:被告「只是不願負出租人修繕房屋之責而已!才提起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出庭他案(112訴字第3047案)(見甲證十三)審理時,回答鈞院該案法官也證實:「被告甲○○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有案可查。因故將再提救濟!

5、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6、按判決經歷所有的救濟程序後,當事人才會拿到「終局」又「確定」的判決,此時判決才會有:所有判決均有的效力既判力、爭點效等可言。被告曾一再主張既無既判力、又無爭點效等效力可言。

7、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重複起訴禁止(更行起訴之限制)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同一事件:有所謂舊同一事件說認為,所謂同一事件,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具體而言,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地位可以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可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後受訴法院應按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後訴訟(通說與實務採此意旨)。惟若以舊同一事件說來判斷,於部分情形(如就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將違背二重起訴禁止之制度目的的情形,故有所謂新同一事件說,亦即,縱使通過舊同一事件說之要件審查,仍應回歸本制度之目的,具體判斷有無避免「矛盾裁判」、「重複審理」、「他造應訴之煩」之利益,決定是否為同一事件。若後訴之提起僅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制度目的,而不違反舊同一事件說時,不宜逕行裁定駁回後訴訟,應以闡明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民事訴訟法第99條之1參照),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參照)等方式,以一道程序統一解決相關連之紛爭。

8、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有明文規定。該系爭裁定及112板簡3423號簡易案件判決之基礎以被告在諸訴中所主張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然被告所主張之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見抗證一:112年度再字第10號):理應不具既判力,所具引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基礎顯然有誤不辯自明。該系爭裁定引用112板簡3423號簡易案件判(該案另起訴訟救濟)自與法不合。

9、又所謂就同一事件說認為,所謂同一事件,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具體而言,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地位可以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可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在該系爭裁定中亦指出:(三)請求,雖原告於前揭112板簡3423號簡易案件內所主張之房屋所存在之暇疵與本件所主張之暇疵不相同…(見第20頁第6行):該系爭房屋分前後陽台,3房1廳,1廚1衛(見抗證二:該系爭房屋平面圖):每一訴訟標的物發生原因不同;發生時間也不同;訴之聲明分別異同…自無所謂同一事件可言!」又本件訴訟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

10、原告15年來本於誠信原則依期依約支付,從未延遲支付該系爭房租、但,也依口頭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遷離交屋,一言以蔽之:被 告甲○○「不願負出租人房屋修繕之責而已」。

11、相對人(即被告)甲○○對漏水房屋老舊等所不爭的事實(即自認:見抗證三:相對人(即被告)甲○○於110年10月14日具結收據)自認此事實,且願盡房東修繕義務與責任;同時也願確保承租人及家人等生命財產安全),在採辯論主義的前提下,當事人(即被告甲○○)法官不得作為相反的認定:此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併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12、由上所述,按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13、綜上所述,按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從未延遲支付該系爭房租、但被告對前陽台遮雨篷已毀壞多年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等功能,導致前陽台(即玄關)毫無使用價值可言(見甲證4)卻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究其原因乃鄙視原告為921地震受災戶-弱勢族群租戶)。後陽台亦滲水等導致破損脫落壁癌叢生不堪使用(見甲證5)。此亦為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一在採辯論主義的前提下,當事人(即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法官不得作為相反的認定:此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併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14、適用法條:因此自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35條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有據。

(四)114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

1、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見訴更證1),該系爭房屋建造已46年:房屋老舊,管線超過使用年限(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7年3月14日、見訴更證2):因自然老化導致前陽台遮雨篷毀壞多年: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等功能(見訴更證3)及後陽台也導致破損脫落壁癌叢生不堪使用(見訴更證4)。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2、又原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房屋:自109年11月10日起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見訴更證1)。

3、然被告(即出租人)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8點簽收收據(見訴更證5)內容:「以上諸事:請房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以盡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之責:並確保承租人及家人等生命財產等安全」。原告已於113年1月2日遷離點交,被告仍未修繕:迄今也未入住:所以該系爭房屋案件仍再審中(見訴更證6)。受益者應具備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任何人不應因損人而利己,才符合民法核心之公平原則。(一)按民法上關於出租物之修繕責任分配:依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所以租賃物交付時,應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並應保持其狀態。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則上租賃物之修繕是由出租人(即房東)負擔。換言之,出租的房屋有毀損時,房東有義務負責租賃物修繕義務,以利房客的使用。此項修繕,房客應定相當時間請房東修繕,如在期間內房東不加修繕時,房客得以此為理由,終止租約;或自費修繕,再請求房東償還費用,或在租金中扣除之。又所謂「租賃物修繕」並不僅指所租的房屋本身,尚包括如樓梯損壞,電梯或水、電…設施等。(二)由知房東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負保管義務,包括適當使用和維護租賃物品。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訴更證1)第11條:「乙方(即原告乙○○)應以善良……。房屋因自然之損壞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甲○○)負責修理。」 (三)又該系爭房屋已進行老屋都市更新中(見訴更證7)。

4、依照民法第430條規定,若房屋出現需修理之情形,經告知房東請他處理,房東消極或怠為處理,可以先由承租人請水電修繕,之後再向房東請求修繕費用。通知房東:(一)曾通知房東(即被告甲○○)三次,要求修繕或負擔修繕費用,並說明 漏水情形及相關證據如下(見訴更證8、5)。1.第1次:110年3月11日(見訴更證8)。2.第2次:

110年5月11日(見訴更證8)。3.第3次:110年10月14日(見訴更證5)。(二)依照民法第430條規定(因房東未及時修繕,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因房東(即被告)甲○○拒絕修繕,承租人(即原告)賴艾蓮可自行找人修繕。取得修繕費用單據(見訴更證9)及拍照前陽台遮雨篷已毀壞多年: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等功能留證(見訴更證3)及後陽台亦滲水等導致破損脫落壁癌叢生不堪使用(見訴更證4)。(三)又依照民法第439規定:通知房東(即被告甲○○)後,可要求房東償還修繕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

5、並聲請(一)通知證人之一(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暵程。(二)民事聲請勘驗狀: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現在貴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本件訴訟的爭執主要是在於對損害賠償事實的認定(說明:應勘驗的事項:1.陽台(玄關)上遮雨棚毀損造成事實(說明: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功能:除造成原堆放之財物受損變成廢棄物外,再也無法使用);2.後陽台破損滲水遍地壁癌的認定(說明:

已失去利用使用價值)3.年久失修等導致屋內屋頂樑柱等多處滲水脫落破損剝離與壁癌等造成廚房、浴室、書房等天花板破損滲水、遍地壁癌也無法利用使用),誠有勘驗真實的必要。

6、由於漏水糾紛協商、修繕時程通常短則一個月,長則數個月不等,此時如果房屋已經難以居住,租客不得已搬離現居地,也可以向房東要求免除修繕期間的租金(見訴更證10)。

7、不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租賃物帶有物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即相當於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或保持、修繕等義務,是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8、被告甲○○(即房東)確定違反保管注意義務: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見訴更證11)。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由知遮陽設備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以上(已46年),遮陽設備因自然之損壞。又因給水、排水、電氣、設備也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已46年),其「屬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甲○○)負責修理。」

9、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準用之。

10、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一般屋價折損問題,其中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分兩種情況:1、漏水已修復:折價幅度約為房屋時價之15~19%。2.漏水未修復,則折價幅度會更高,且需根據漏水程度及修復難度來評估。其他因素:除了漏水,房屋的年齡、結構狀況、裝潢品質、周邊環境等因素,也會影響房屋價值。在進行估價時,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根專業知識及市場行情,來評估房屋的實際價值。

11、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被告甲○○曾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609承諾返還押租金及修繕費(見訴更證12)。現實社會中,租屋市場失靈、租賃關係中兩方地位之不平等,遇到不合理的事情,往往也是由租客自身忍氣吞聲的嚥回去,唯恐再度踏上尋覓下一個落腳地的漫長旅程,由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訴更證1)可發現房東(即被告)諸多不合理的要求。因房屋本有其使用年限,老化很嚴重,若是房屋年齡超過30年,基本上當初所鋪設管線皆已自然耗損老化,將老舊管線汰換,可一併於裝潢時請水電處理,才不會日後發生今天臥室天花板漏水,過三個月客廳天花板漏水,再過一個月浴室天花板漏水的問題。

12、綜上所述,按原告15年餘租賃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從未延遲支系爭房租,但被告對前陽台遮雨篷已毀壞多年已失去防雨、防風、防曬與遮陽等功能,導致前陽台(即玄關)毫無使用價值可言(見訴更證3),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後陽台亦滲水等導致破損脫落壁癌叢生不堪使用(見訴更證4)。此亦為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一在採辯論主義的前提下,當事人(即被告甲○○),自認所不爭的事實,法官不得作為相反的認定:此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併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因此原告自依民法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35條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自屬有據。

(五)114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

1、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

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釋字第256號解釋則更進一步提及「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於釋字第418號解釋又稱「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並於釋字第482號解釋賦予較完整之詮釋:「憲法第16條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釋字第530號解釋稱訴訟權係「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574號解釋則將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界定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準此,憲法第16條所謂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權,包括適時審判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程序上平等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原告何來濫訴之事實!(合先敘明)

2、按房屋租賃契約書的效力主要取決於契約的成立與內容。只要房東和房客就租賃標的(房屋、租期、租金等)達成合意,口頭或書面契約,只要內容明確,都具有法律效力。若有爭議,應依據租約內容和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一)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訴更證1)第十一條:「乙方(即原告)應以…。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和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三)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因此依法與租賃契約書此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訂定由出租人負擔不辯自明,但被告卻故意不負房東修繕之責!(四)有關請求賠償各項物品等業經被告甲○○於110年10月14日確認後才簽下確保承租人(即原告乙○○)及家人等生命財產等安全之收據(見訴更證5)。實體事項: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因系爭被告房屋已46年老屋(見訴更證2),因失維修導致臥室漏滲水:天花板、牆壁佈滿壁癌、水泥剝落、窗戶破損;廁所類同廚房漏滲水、天花板佈滿壁癌、廁所馬桶水箱與馬桶漏水不易排,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張美華盡房東修繕之責,每次被告都說好,但都不了了之(見訴更證5、8)。原告被迫於110年10月13日請被告於14日晚上前來收房租:被告才願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8點自行來到系爭房屋處,原告家父即帶被告勘察檢視:1.前陽台遮雨棚毀損;兩片紗門框架破損無法密合:需要紗線等捆綁才能勉強密合;2.客廳地板破損、天花板壁癌叢生;3.廚房漏滲水、天花板佈滿壁癌、料理臺門板因而腐蝕不堪使用需要繩索纏住或接合器接合;4.臥室1(因位於廚房與浴室之間)受廚房與浴室因房屋年老失修導致漏滲水:天花板牆壁佈滿壁癌、水泥剝落、窗戶破損;5.廁所類同廚房漏滲水、天花板佈滿壁癌、廁所馬桶水箱與馬桶漏水不易排,須購置沖排工具加壓才能沖排下去化糞池,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事實(見訴更證2、3)。經被告檢視時間約達1個多小時後,取得其同意於客廳現場書桌上電腦打出收據,經被告詳讀後,才簽名並再三向家父保證一定會修繕,並自動留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連絡電話以示負責;家父也留下連絡電話給被告,並告知今後有任何事時直接找他。(見訴更證5)。在採辯論主義的前提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甲○○所「自認事實:1.前陽台遮雨棚毀損;兩片紗門框架破損無法密合:需要紗線等捆綁,才能勉強密合;2.客廳地板破損、天花板壁癌叢生;3.廚房漏滲水、天花板佈滿壁癌、料理臺門板因而腐蝕不堪使用需要繩索纏住或接合器接合;4.臥室1(因位於廚房與浴室之間)受廚房與浴室因房屋年老失修導致漏滲水:天花板牆壁佈滿壁癌、水泥剝落、窗戶破損;5.廁所類同廚房漏滲水、天花板佈滿壁癌、廁所馬桶水箱與馬桶漏水不易沖排,須購置沖排工具加壓才能沖排下去化糞池,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不爭的事實,且願盡房東修繕義務與責任而不為;同時也願確保承租人及家人等生命財產安全等」,法官不得作為相反的認定:此為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併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為此也特別聲請傳訊被告甲○○到庭應訊以確認此收據之真偽與法律關係。(五)又被告甲○○也於110年12月17日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609(見訴更證12)第2頁第六行第13字起:「俾便協商租約終止及修繕費扣抵租金,退還押租金……」,由此可證:被告甲○○也承認110年10月13日所簽收據內容是真實與法律效力:被告才願支付修繕費與退還押租金。(六)又系爭房屋已建46年,依行政院公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訴更證11):加強磚造耐用年數三五年:系爭房屋已無殘餘價值;並已進行新北市永和區雙和斷916號等28筆土地都市50年老屋都市更新案。因前陽台遮雨(陽)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自然損壞(見訴更證3)不堪使用;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事實。見系爭房屋前陽台遮雨棚毀損、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不爭的事實,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前陽台遮雨棚毀損、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之品質,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之效用、品質有欠缺,而屬物之瑕疵。由上得知:其價值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具有證據力,勿庸置疑。參最高法院關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決議7.29年11月26日決議(四)第4點(3)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3、被告明知該系爭房屋已建造46年,且已進行新北市老屋(50年)都市更新計畫,被告(即房東)「應注意該系爭房屋前陽台遮雨(陽)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自然損壞不堪使用;後陽台房屋老舊已逾數十多年失修以致佈滿壁癌、水泥剝落不堪使用等事實等負責修繕等問題,對於該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自應對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責。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亦有明文。

4、原告15年「秉持誠信信賴原則」從未延遲支付該系爭房租,但被訴人卻意圖故意不負房東修繕之責:按此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訂定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之。

5、又<租賃專法>第11條第1項第二款:「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由知:租賃專法實施後,要是房子仍然是可以居住的狀態,租客只能選擇自行修繕再請房東償還修繕金額又或是直接從租金中扣除修繕金額;房子已經難以居住的情況下,租客經催告無效才能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見訴更證10):於112年12月26日事東搬離完畢;僅剩神明(因其於112年12月30日卯時才願離開),又因112年12月31日適逢年假,經兩造同意約訂113年1月2日點交:並非被告所言訴訟才被迫搬離之不實誣衊!

6、又被告甲○○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見訴更證13):當初被告偽指「因需自住為由」要求原告等遷離還屋,當時原告主張被告甲○○「只是不願負出租人修繕房屋之責而已!才提起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出庭他案(112訴字第3047案)(見甲證十三)審理時,回答鈞院該案法官也證實:「被告甲○○迄今並未搬入該系爭房屋」有案可查。因故將再提救濟!

7、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按判決經歷所有的救濟程序後,當事人才會拿到「終局」又「確定」的判決,此時判決才會有:所有判決均有的效力既判力、爭點效等可言。被告曾一再主張既無既判力,又無爭點效等效力可言。

8、又所謂就同一事件說認為,所謂同一事件,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具體而言,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地位可以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可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在該系爭裁定中亦指出:(三)請求,雖原告於前揭112板簡3423號簡易案件內所主張之房屋所存在之暇疵與本件所主張之暇疵不相同(見第20頁第6行):查該系爭房屋分前後陽台,3房1廳,1廚1衛(見抗證二:該系爭房屋平面圖):每一訴訟標的物發生原因不同;發生時間也不同;訴之聲明分別異同…自無所謂同一事件可言!」又本件訴訟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同一事件:有所謂舊同一事件說認為,所謂同一事件,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具體而言,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地位可以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可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後受訴法院應按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訴訟(通說與實務採此意旨)。

惟若以舊同一事件說來判斷,於部分情形(如就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將違背二重起訴禁止之制度目的的情形,故有所謂新同一事件說,亦即,縱使通過舊同一事件說之要件審查,仍應回歸本制度之目的,具體判斷有無避免「矛盾裁判」、「重複審理」、「他造應訴之煩」之利益,決定是否為同一事件。若後訴之提起僅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制度目的,而不違反舊同一事件說時,不宜逕行裁定駁回後訴訟,應以闡明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1參照),或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參照)等方式,以一道程序統一解決相關連紛爭。

9、又依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重複起訴禁止(更行起訴之限制):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因此雖有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及(113年度上易字第941):但「仍有不認同此二份判決法官做出本系案件:原裁定廢棄。」然查前開兩案同日判決:無視被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一)法律適用錯誤:原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不正確,或者對正確的法律條文解釋錯誤。(二)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對事實的認定與證據不符,且對證據的判斷有誤。(三)程序違誤:原判決在審理程序上違反了法律規定,例如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等。(四)原審判決書並未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顯有不當,(五)部傳證人到庭詰問,(六)不到現場勘驗等情事。例如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10.29估價單和照片及施工監工日誌(見訴更證13):「所拍照片是當時施工前與施工後所拍照片,卻在此等系爭案件中:誤指所拍照片無日期不足採?」;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拒!」;又「聲請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痕跡及已部分施工工程之事實也均遭拒!」又查被告1.自始至終均住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4巷57號(其出生地)有其簽收包裹之證據。2.被告曾一再主張因居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74號4樓房屋太小等理由而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然查除有指定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件由其收受外,涉及與原告有關行政文書等資料均郵局招領及寄存該轄區派出所約達40餘件之多!惜乎不為該系爭審理法官所採信,誠有違經驗法則!3.被告迄今仍未搬入該系爭判決之房屋: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見訴更證13)。*「法官自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身為法官乃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的權益。」

10、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有明文規定。查該系爭裁定及112板簡3423號簡易等案件:被告在諸訴中均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所判決之基礎,然查被告所主張之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見抗證一:112年度再字第10號):理應不具既判例力,所具引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基顯然有誤,自與法不合。

1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楊美麗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懇予准許。

(六)114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般):補呈被告在與本系爭案件中所論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再審狀等即諸爭議之處,特此陳報。

1、令人費疑?同一審理法院出現不同判決,理由安在?就事論法/為何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認定與判決,人民是否會質疑司法的公信力?事實上,不同法官或法院對同一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認定與判決,縱然屬於制度性的常態現象,法官判決時,尤其上訴審法官改判時,其變更之事實上與法律上理由,是否正確,最引人注目。

2、法官判決,只對事實與法條從事包攝工作,判斷事實是否符合法條規定,而對其自由心證的理由付諸闕如?很難建立司法的公信力?法界人士指出,民事訴訟法一方面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另一方面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然解釋上這些法條上所稱的理由,應包括法官自由心證之理由在內。若能確立自由心證必須附理由的明確制度,將具有正面的功能。參酌名律師詹順貴發表文章指出,聽人說打官司要算命看時辰,這句話是指提告或起訴要看一下遞送法院的時機是無稽之談?但當律師越久,卻越相信這句話有一定智慧,因不同時間遞起訴狀,通常就會分配由不同法官審理,也就可能會出現不同結果,其中所隱含更深層的資訊,則是縱使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經一年半至兩年的司法官職前研習培訓,相同案件遇到不同法官仍可能出現不同判決結果,此現象正是「司法正義」核心問題之一。理論上,既然法官的養成過程相同,相同案件或同類型的類似案件,縱使由不同法官審理,不該出現不同判決結果的現象。如此人民才會比較相信司法,但實務現況卻經常不是這般。表面原因是法官「獨立審判」,不僅享有審判核心的自由心證,對於「抽象法律條文的理解與詮釋」也可能「見仁見智;更深層因素,可能包括「個別法官認真與否、人權意識與社會輿論抗壓性高低不同、會否被干涉(包括關說、受賄)等」。因此,司法需要有上訴救濟制度,來改善、減少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都出現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訴訟,所以,只要遇到需要打官司的情況,人民都會期待「司法正義」。

3、法界人士認為,司法判決之所以可能有所不同,原因常因「每個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情況、證據和法律適用,包括「證據不同、法律適用不同、法官的認事用法主觀判斷、司法體系的差異、當事人的辯護能力等。」

4、然就本案之裁定引用系爭判決,分陳如下,以茲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一、(見第4頁第6~10行)不爭執點: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甲○○)前曾向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雙方簽立有租賃契約書。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見該判決第4頁第10~16頁)爭執點(一)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主張甲○○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必要,並以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由……。該案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0年12月30日業經甲○○合法終止,(二)(見該判決第4頁第30~31行、第5頁第1~3行)第4頁第30~31行:且其中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再者本人(按:甲○○)兩個月前已(第5頁第1~3行)表示雙方租月到期(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足認甲○○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向賴艾表示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等語作為判決基礎,並間接否定甲○○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收據之證據力?再以……等鞏固判決,身為法官應知悉「逆向工程」之操作罷?!(三)此判決法官難道不知:1.該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2.雙方租約到期(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3.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足認甲○○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向乙○○表示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按判決法官難道真不知?被告甲○○於2021/11/5所發簡訊:偽造「該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見附件一)卻作為判決基礎,並間接否定甲○○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收據之證據力?

5、此事也散見在本系爭裁定中:第18頁第13~14(見附件二)!?同一審理法院出現不同判決,理由安在?就事論法/為何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認定與判決,人民是否會質疑司法的公信力?表面原因是法官「獨立審判」,不僅享有審判核心的自由心證,對於「抽象法律條文的理解與詮釋」也可能「見仁見智;更深層因素,可能包括「個別法官認真與否、人權意識與社會輿論抗壓性高低不同、會否被干涉(包括關說、受賄)等」。

6、又補呈被告在與本系爭案件中所論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再審狀以茲參酌(見附件三)。

7、有關本系爭案件前陽台受損狀況除受之於颱風而受損一角:被告雖願願減租為每月9,000,並承諾修補,最後失信,並堅持恢復原每月11,000,因長年失修導致此失能失效!特此敘明!

(七)聲請通知證人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暵程。聲請勘驗前陽台與前陽台(玄關)上遮雨棚、後陽台破損滲水遍地壁癌。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同一紛爭事實,雙方已有另案訴訟審理在先,原告起訴顯係基於惡意濫訴,意圖使被告疲於應訴,被告暫不出庭,詳細理由說明如后。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屬同一車禍事故,且所涉及者均為上訴人應否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其車禍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經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達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意,並請原告另覓新屋搬遷,然原告卻拒不搬遷,被告乃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仍未為置理,被告迫於無奈乃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命原告遷讓房屋,嗣因原告未合法上訴,系爭判決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詳參被證1)。原告因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經鈞院系爭判決認可,始拖辭早年被告未為出租人修繕義務造成其損害,藉口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經執行法院履勘,始不得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其濫訴之請求已難謂為當。

3、再者,原告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不僅遲遲不返還系爭房屋,竟就同一紛爭事實多次濫行起訴,詳述如後:

㈠原告前向鈞院提出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起訴狀時

間記載為111年12月28日,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為修繕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詳參被證2)。

㈡未久,原告乙○○復又以同一紛爭事實向鈞院濫行起訴(另

案起訴狀時間記載為112年3月20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詳參被證3)同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未為修繕義務所造成之損害。

㈢又再就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於112年10月8日濫行提起本案訴訟,核屬濫用司法資源無誤。

㈣復再就同一紛爭事實,相隔不到4日,竟又於112年10月12

日濫行提起民事訴訟(另案起訴狀時間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詳參被證4)。

㈤甚且,又再就同一紛爭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於112年11

月27日濫行提起民事訴訟(另案起訴狀時間記載為112年11月27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90號,詳參被證5),核屬濫用司法資源無誤。

4、更有甚者,原告就同一紛爭事實前向鈞院提起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陳報鈞院係重複起訴後,原告乃於112年9月25日遞狀聲請撤回(詳參被證6),惟今卻又就同一紛爭事實再度提起訴訟,一再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實無可取,謹就同一紛爭事實目前相關案件審理狀況說明如下:

㈠112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節股):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復又於112年9月25日撤回。

㈡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團股):於112年3月20日起訴,目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並於112年11月5日追加請求金額。

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353號(即本件,理股):於112年10月8日起訴。

㈣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翔股):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

㈤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90號(橋股):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

5、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前案之備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並係基於騷擾纏訟對造、增加對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及浪費司法資源之主觀上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即得依前揭規定處再抗告人罰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6、再按「……衡諸相對人近年多次對社區住戶及相關管理人員等提起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多件民事訴訟……足認其訴並非真正為實現抗告人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而係無端加重被告(相對人)之應訴負擔而為,其程序之遂行將有害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此該提訴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

7、原告於判命遷讓房屋之系爭判決確定後,一方面拒不搬遷,另方面又執意將同一紛爭事實之損害,惡意拆成多案請求,甚且原告前提起二件訴訟由鈞院審理期間,於112年6月至9月間竟又多次意圖拖延,故意向鄉鎮區公所重複申請調解(詳參被證7,均為同一紛爭事實),更於9月25日假意撤回其中一件訴訟,未久即又提起本件訴訟,意圖使被告疲於應訴,冀圖藉此逼迫被告遂其所願,延後原告返還房屋之期日,其起訴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費浪費司法資源,騷擾癱瘓司法人力,已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要件,應處原告乙○○新臺幣12萬元罰鍰,以有效遏止其浪費司法之惡意行為。

8、綜上,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目的,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另案已繫屬在先,原告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本件應予駁回,並依防止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規定處於罰鍰,以儆效尤。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起訴狀第3頁中段所指被告未盡瑕疵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一部滅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乙節,已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詳見被證1,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否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為避免裁判歧異,就同一事實及爭點應為相同之認定,不應為歧異之認定:

1、原告乙○○前向被告甲○○承租座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2弄9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催告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被告迫於無奈乃依法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詳見被證1),判命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原告直至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經執行法院履勘,始不得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2、再者,原告於判命遷讓房屋之系爭判決確定後,一方面拒不搬遷,另方面卻主張被告怠於修繕房屋致其受有損害,又執意將同一紛爭事實之損害,惡意拆成多案請求,其起訴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顯無理由,歷經鈞院、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一再濫用司法,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可取,謹就同一紛爭事實目前相關案件審理狀況詳述如後:

㈠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

案(詳參被證8)。㈡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審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詳參被證9)。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審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詳參被證10)。

3、承上,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中,原告重複主張稱被告未盡房屋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一部滅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均遭歷審確定判決所否認,上開爭點既已為前開諸多確定判決所否定,應具有爭點效,原告屢次就相同事實及爭點重複爭執,依法自應予駁回,以免裁判歧異:

㈠系爭確定判決第12 頁第13行至21行指出「……民法第4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觀諸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指之瑕疵,該照片亦無註明拍攝時間,且被告(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時點及具體情形為何均付之闕如,無從逕認有漏水,又縱認上開照片有油漆剝落之情事,然並無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是諸上情,自難認為系爭房屋已有一部滅失之情形,即未該當於上開關於得請求減少租金規定之要件……」(詳見被證1)。㈡上開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確定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

第5行,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第5頁10行至12行亦指出,「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收據、Line對話截圖、357、494號存證信函、原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獎狀等件……於1606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均非新訴訟資料……尚無從推翻1606號判決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詳見被證9)。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確定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27行亦指

出,「……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繕工程估價……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於110年10月14日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入內查看,自難歸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詳見被證10)。㈣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7行亦指

出,「又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房屋紗門無法密合、系爭房屋客廳等地板破損、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或馬桶老舊不修導致漏水、系爭房屋樓下對講機損壞等情,尚難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無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詳見被證8)。

4、綜上,原告於判命遷讓房屋之判決確定後,一方面拒不搬遷,另方面卻主張被告怠於修繕房屋致其受有損害,又執意將同一紛爭事實之損害,惡意拆成多案請求,原告一再濫用司法,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可取,其起訴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且同一紛爭事實已歷經鈞院、高等法院多件判決駁回確定,認定本件難歸責被告未盡履行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並無不能處理而達於毀滅喪失之程度,難認有一部滅失之情形,即未該當得請求減少租金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上開爭點既已為前開諸多確定判決所否定,應具有爭點效,原告就此爭點重為爭執,自應予駁回,以免裁判歧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4樓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影本以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惟被告抗辯雙方就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前於111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判決,其主文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該案判決並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確定證明書稿見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卷㈡第83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0年12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乃自本件被告合法終止後即已消滅一節,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經對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112年度再字第10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114年度抗字第7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之訴廢棄,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陽台(玄關)遮雨棚毀壞、後陽台佈滿壁癌等瑕疵,應減少租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應減少103年7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計9年2月之租金每月減少2,295元,共為252,450元,嗣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75,400元,但並未增加其主張減少租金之期間(見原告113年6月1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一),附於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第29頁以下),惟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後之期間,請求減少租金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其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至於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之期間部分,因原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減少租金(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30號卷第11頁以下),已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其請求租金並無回溯及於為請求前之效力,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前請求減少租金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原告請求減少租金在前揭期間內之數額一節,乃屬無可採取。

(二)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其前後陽台瑕疵存在,故請求減少租金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現場照片以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確有油漆剝落、遮雨棚破損之情狀,然上開油漆剝落或遮雨棚破損之位置在前後陽台,並非室內居住空間,系爭房屋並無一部分滅失之情事存在,與前揭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租金。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前後陽台之油漆剝落、遮雨棚破損等情況,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租賃標的物若有修繕必要,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出租人修繕或支付費用,尚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原告聲請到現場勘驗及訊問證人等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請求減少租金共計275,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況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要件,本非可准許,且其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乃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後,無從回溯發生效力,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收之部分租金一節,乃非可採。又其請求租金每月減少8,705元至修繕合於完全使用狀態為止及房屋難以居住,被告已經遷離系爭房屋,免除修繕期間的租金等節,因雙方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使用,原告本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其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修繕期間租金等節,乃無保護之必要,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7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月減少租金為8,705元至修繕合於完全使用狀態為止、房屋已經難以居住,不得已搬離現居地,免除修繕期間的租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