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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周大雅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陳長威

陳泰吉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王文夏

王文崇王文桂陳傳忠陳文烟陳河燐陳銘坤余建昌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

陳臣啟陳臣興李蘇秋華陳君男陳君堅楊秋雪陳景明陳重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景忠被 告 陳素貞

余泓慶余宗翰陳臣儀(即陳傳和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陳君仁

陳莉婷詹玉女詹貞姑陳柏年陳念萱陳荔生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端被 告 陳奕鈞

黃崇鵬陳雅玲(即陳志雄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承當訴訟人)

陳妍霖(即陳王美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被告陳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妍霖;㈡原被告陳加信、陳芝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5月間、112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896分之1、324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添俊;㈢原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翠芳;㈣原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玲;㈤原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廷家;㈥原被告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9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銀梅;㈦原被告陳君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44分之1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錫興、黃奕婷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7頁),並經被告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及黃奕婷向本院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179、183、189、197、201及205頁),且經原告及被告A04、A05、A10、A11、A12、A13、陳傳和、A15、A

16、A18、A25、A26、A27、A44、A45、A46、A17、A37、A38、A39、A40、A41、A42、A31、A19、A32、A33、A35、A66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由被告陳妍霖代陳王美、被告林添俊代陳加信及陳芝庭、被告王翠芳代陳永昌、被告陳雅玲代陳志雄、被告林廷家代陳政雄、被告嚴銀梅代陳永和、被告林錫興及黃奕婷代陳君池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A30雖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128予被告陳雅玲;被告A31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8/144予被告A43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1、67頁),然被告陳雅玲、A43未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是就此部分仍應由被告A30、A31為被告(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9、403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A09、A30、A31、A36、A43、A0000000000047、A0000000000048、A0000000000049、A0000000000050、A0000000000

051、A0000000000052、A0000000000053、A00000000000000054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因此增加,對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再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評估自身之資力等項,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又原告於本件上訴二審後始知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現已另案訴請解除套繪管制,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3、A15

、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024、A25、A26、A27、A28、A29、A44、A45及A46、陳臣儀(即陳傳和之承當訴訟人)(下合稱被告A04等28人)則以: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覆可知系爭土地為87峽農使字第31307號(86峽農建字第31330號)、第31308號(86峽農建字第30988號)等2間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被告A18、A44之已逝配偶余乾榮、A46及A45之先父余乾榮生前於86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三峽鎮申請建築執照,建造農舍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2之3號),均位於重測前隆恩埔段15之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現雖無農舍建物,然為上開2間農舍之配合耕地,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分割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37、A38、A39、A40、A41及A42(下合稱被告A37等6人

)則以: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不得分割,被告A37等6人亦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32、A33、A34、A35及A66(下合稱被告A66等5人)則以:請依法審酌。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陳述略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㈤被告A31於發回更審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

述略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屬全體共有人中應有部分範圍最大者之一,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9頁)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如此其得為充分使用收益,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至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由於其他共有人無從達成共識,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縱使取得土地亦無法為通常使用,是為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A024於發回更審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還不太瞭解,還要聽聽看,還聽不懂等語。

㈦被告陳妍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

林錫興及黃奕婷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其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A09、A30、A36及A43,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明。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更一字第卷第49至8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更一字第卷第49頁),是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再系爭土地雖無農舍,然依新北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三峽區龍福段84地號)是否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一節,經查本市升格前(99年12月24日前)於臺北縣政府時期,有關都市計畫外地區農業區及一定金額以下雜項執照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核發(含45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等,均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先予敘明。三、次查該土地之農舍於新北市升格鄉領有三峽區公所核發之執照,前經三峽區公所113年8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132559926號函之主旨段載明: 『……本區龍福段84地號土地,是否領有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自用農舍、雜項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以及說明二載明:『……旨案地號部分土地……為87峽農使字第31307號(86農建字第31330號)、87峽農使字第31308號(86農建字第30988號)2件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復經查前開2筆使用執照圖說,其申請建築土原有隆恩埔段16之22地號(即重測後龍福段84地號),故龍福段84地號,業經本局套繪管制(如附件),屬已申請農舍建築之農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12月新北工建字第1142504151號函暨附件套繪管制圖說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第343至345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前開87峽農使字第31307號(86農建字第31330號)、87峽農使字第31308號(86農建字第30988號)2件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於該2間農舍申請興建時所套繪,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到庭被告則不同意分割,然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有關套繪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經套繪管制,既如前述,則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如予分割則前所興建之2間農舍所占用地就因而減少,即與農舍條例前揭規定相違,是以,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系爭土地亦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以:其已另案提起解除套繪管制訴訟,請求裁定停止等語,原告所提出解除套繪管制等請求,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前開另案所提之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是否成立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A04 1/96 2 A05 1/288 3 A06 1/288 4 A07 1/288 5 A08 1/48 6 A09 1/144 7 A10 29/512 8 A11 29/512 9 A12 29/512 10 A13 1/192 11 A15 1/192 12 A16 1/192 13 A17 4/384 14 A18 29/256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6 A19 1/48 17 A20 1/384 18 A21 1/384 19 A22 1/384 20 A23 1/384 21 A024 1/72 22 A25 17/1944 23 A26 17/1944 24 A27 29/512 25 A28 1/576 26 A29 1/576 99年生,未成年人 27 A30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46號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8 A31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42號A43(本院卷第178頁) 29 A32 1/240 30 A66 1/240 31 A33 1/240 32 A34 1/240 33 A35 1/240 34 A36 9/432 35 A37 43/6912 36 A38 43/6912 37 A39 43/6912 38 A40 43/6912 39 A41 43/6912 40 A42 43/6912 41 A43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A31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2 A44 29/768 43 A45 29/768 44 A46 29/768 45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A30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6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7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8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0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3 陳臣儀 1/192 於113年9月11日因陳傳和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已具狀承當訴訟(本院訴字卷二第482、519、575頁)。 54 A03 (原告) 8/89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