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林實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鍾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7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鍊及圍籬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胞弟林○共有,位於原告家門出入
口處,於民國99年間訴外人林榮儀以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率使用為由,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買賣簽約、過戶過程中有諸多缺失及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土地近日內施作圍籬等語而為封路,造成商家退租、擋住通路等情,可見被告意圖妨害自由、意圖不為容積率使用而為封路之無權行為,已屬違約、背信、詐欺等,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鍊及圍籬移除,或使原告得行經系爭土地並對外通行。
㈡又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丁○元向我購買,惟其未付款,故系
爭土地仍為我所有,嗣丁○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嘉,再由李○嘉出售予訴外人戴○雲,然渠等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對於原告應與被告負同一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向丁○元買入,因該土地原屬公園用地,預計用以辦理容積移轉,惟該土地解編為都市計畫用地,因無法作為容積率使用,故於114年8月13日出售予李○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始知悉李○嘉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戴○雲,被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4)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系爭土地相鄰。
㈡系爭土地係林榮儀於99年間,出賣予原告及林○,嗣原告於64
年12月17日以分割轉載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9年5月31日出售予丁○元,並於99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丁○元於100年5月23日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出售予李○嘉,李○嘉再出售予戴○雲,嗣於114年8月27日登記為戴○雲所有(見本院卷第186、141、169、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排除該
土地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施設鐵鍊、圍籬,並張貼私人產權請勿停
車及進出等字之標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鐵鍊、圍籬移除(見本院卷第78頁第四點後段),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145地號上系爭房屋之通行,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由丁○元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是丁○元跟我買,但沒有付錢,所以土地還是我的等語,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9年6月9日售予丁○元,並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稱丁○元未付錢,故系爭土地仍是其本人所有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予採憑。是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即113年10月8日起迄今,原告均非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售出並輾
轉登記於戴○雲名下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則上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戴○雲,方有移除系爭土地之鐵鍊及圍籬之權限,亦僅有戴○雲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145地號上其所有的系爭房屋,有受到系爭土地上一些設施的妨害,應當要給原告通行云云,就算原告所述屬實,現在能夠排除這些妨害並確保原告可以通行的人,也只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戴○雲才有這個權利。被告早就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自已無處置系爭土地或其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被告,需負責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不論土地賣給誰,所有的買受人都要對原告一起負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自非可信,併此說明。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排除侵害如其聲明所述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