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蘇錢換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被 告 陳增祥
陳增發陳增源陳春滿
陳春櫻
陳春菊王耀燦王麗真王邦杰王志宏(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
王慧如(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
王慧君(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
王志偉(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
王政秋王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時,僅列「王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114年7月17日補正「王罔市之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增祥、陳增發、陳增源、陳春滿、陳春櫻、陳春菊、王耀燦、王麗真、王邦杰、王吳芳子、王志宏、王慧如、王慧君、王志偉、王政秋、王美麗等人為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9頁);惟訴訟繫屬中,王吳芳子於114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吳芳子之繼承人王志宏、王慧如、王慧君、王志偉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公尺,於民國58年1月27日經訴外人王罔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證一)迄今,而該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查無建號),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且現為原告所使用並承擔該建物之稅賦(原證二),系爭地上權顯已無法為登記權利人所利用。訴外人王罔市現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至今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足徵渠等已無行使該權利之意。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又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亦無人就該權利為行使,顯見其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既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充分利用,致權利人就所有權之使用收益造成妨礙,自有訴請排除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法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前132-1地號係分割自林口小段132地號,分割前132地號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為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樹林口小段佰參拾貳番地,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原證4)及新北市行政區對照表(原證5)可憑。依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6),分割前132地號土地上本國式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王罔市,參以日治時期戶口名簿(原證7)上載王罔市之住所地即為佰參拾貳番地,堪認原證7為王罔市日治時期之戶口名簿,對照我國除戶謄本(原證8)出生日期(明治39年11月25日即為民國前6年11月25日)、父母(均為蔡育、李勉)、出生別(均為長女)之記載互核一致,從而可得知王罔市之身分證字號,以查詢其繼承人。王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已整理如繼承系統表(附表2),並提出其長女陳楊汝、長男王池泉、次男王鐓盈、王池泉配偶王寶桂、陳楊汝之長男陳碧玉之除戶謄本(原證9)及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證10)。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如原證11,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使用範圍與土地面積相等,除本件訴請終止之地上權外,原告與王罔市及其繼承人均無任何關係。
二、被告王志偉(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方面:被告王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個人同意原告的請求。我祖母王罔市過世了,過了三十年了,我們都不知道有原告起訴的事實這件事,從我出生,我都沒有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事情。看法院怎麼判決我就配合。王吳芳子是我母親。王吳芳子的繼承人都是本件的被告計有4人,包含我。
三、被告陳增祥、陳增發、陳增源、陳春滿、陳春櫻、陳春菊、王耀燦、王麗真、王邦杰、、王志宏(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王慧如(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王慧君(兼王吳芳子承受訴訟人)、王政秋、王美麗方面: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對照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卷第17、19、37、39頁、本院卷第27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於58年1月27日為地上權人王罔市設定之地上權1筆,且未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卷第37頁),目前該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原告居住使用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地上權人王罔市及其繼承人等均未使用該筆土地一節,亦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前揭原告所有之行政段1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自58年登記時起,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以上,且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亦無使用土地之需要,土地已經回歸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經不存在,因而請求法院終止該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等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對於其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該地上權既已終止,因而請求除去等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但該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存在之形式,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確有妨害存在,故原告請求除去地上權而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一節,自屬可採。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仍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罔市,被告等人尚未完成繼承或再轉繼承登記,對於該地上權尚無處分權能,足以妨害原告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罔市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