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葉阿琴訴訟代理人 陳清海相 對 人 江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4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所謂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