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董孟榛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方義輝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相 對 人 方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受理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地段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上同段84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已提起與相對人方義輝間離婚訴訟,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已可知相對人方義輝應給付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已達新臺幣2,700萬餘元,然相對人方義輝竟為了脫免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5日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姪子即相對人方建智,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相對人方義輝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先位訴請確認相對人間於113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3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