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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昆吾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相 對 人 蔡佳承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觀此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勢,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惟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核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即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另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故本件聲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