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趙陳美英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是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另原告須釋明本案請求、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而擔保金之有無及多寡,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職權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且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經聲請法律扶助並通過訴訟救助,始得提起本案訴訟,實無法再提出擔保金,請求斟酌免命提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民國(下同)91年間,聲請人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交予相對人,以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貸款後,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相對人卻多次以保管為由未返還,又因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則未有懷疑。豈料,相對人竟於年前向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至伊名下,聲請人隨即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拒絕返還,嗣經聲請人查證後方知相對人係於9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於其名下,為此舉係相對人藉由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擅自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辦理移轉,聲請人並無同意亦無取得買賣價款,且聲請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認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故而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又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另斟酌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且係經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而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本件聲請(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堪認其資力尚有未足,爰不命另供擔保,併為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01平方公尺 5分之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總面積:85.3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