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振忠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崴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7)及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經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再以贈與為原因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惟兩造於114年3月12日共同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後,相對人竟片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案件遭駁回,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基於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係附有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附條件之贈與,惟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開始嫌棄聲請人而不再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基於㈠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㈡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有本案之起訴狀可參。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均是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基於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