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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崔瑀恩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崔榮棠

劉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5)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擔任星業國際有限公司之直播藝人,擔心提前解約需負擔高額違約金,使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父即相對人崔榮棠名下,然相對人崔榮棠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先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借款,更於112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1/2持分贈與相對人劉思妤,遂向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崔榮棠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聲請人。惟近日聽聞相對人等積極求售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日後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不知本訴訟之繫屬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與相對人崔榮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崔榮棠名下。嗣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1/2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思妤,遂以起訴終止與相對人崔榮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1/2持分於112年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崔榮棠所有,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崔榮棠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乙情,固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應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06-13